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 何國雄 ,雙方開始交往進而同居,嗣原告於臺中某理容院上班之際,另結識被告丙○○且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於92年6月24日未婚產下被告甲○○,並於92年8月11日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即登記為被告丙○○之子。原告與被告丙○○已於96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甲○○相貌與訴外人何國雄相似,經取得訴外人何國雄同意後,至醫事檢驗所檢驗,始知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丙○○對於被告甲○○非其所親生全然不知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夫即被告丙○○與原告之子即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惟依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生父。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究否存在?尚不明確,而影響兩造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牽涉甚廣。原告為被告甲○○之生母,為避免日後因被告間親子關係之事實不確定,致生戶籍登記上及身分上法律關係等諸多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何國雄,雙方開始交往進而同居,嗣原告另結識被告丙○○且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於92年6月24日未婚產下被告甲○○,並於92年8月11日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即登記為被告丙○○之子,原告與被告丙○○已於96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甲○○相貌與訴外人何國雄相似,經取得訴外人何國雄同意後,至醫事檢驗所檢驗,始知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被告丙○○與被告甲○○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臺中吉祥檢驗所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經該院函覆: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97年8月29日院基因字第0970803611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事證,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與被告丙○○間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