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6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可,併審酌其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五月,尚未逾一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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