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通甲○○○○○
泰國籍男38歲(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通(甲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竊取橫河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吊耳4片得逞。」,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日商橫河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現場監工乙○○所管領之鐵製吊耳4片(業已發還乙○○)得逞,旋為該公司吊車司機 張紀傑 發現,並報告該公司。」;證據部分「證人 張記傑 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張紀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張紀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相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日商橫河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現場監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被告自白係僅竊得鐵製吊耳4片,與被
害人即日商橫河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現場監工乙○○警詢時指述係遭竊鐵製吊耳20片顯不相符,惟衡以被害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下手行竊,而是事後清點始發現有如上述被竊之物,復參以目擊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人張紀傑不論於警詢時或偵訊中亦僅證稱,有看到被告正以手推車搬運一些鐵製品,且被害人日商橫河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現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被害人所屬現場監工前往取出所藏放竊得鐵製吊耳時,亦僅取出4片,如被告確有竊取20片鐵製吊耳,其既已坦承竊盜犯行,且「鐵製吊耳4片」與「鐵製吊耳20片」之數量及價值差距不大,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亦無影響,被告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鐵製吊耳4片,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業據被害人領回,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