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協議並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自國立暨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後,每月平均支領之退休俸約六萬元,尚有自用住宅貸款每月三萬三千元及高額民間借款利息需支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之協商款實屬過苛,履行確有重大困難,致無力依約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實,並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於十日繳納協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詳聲請狀、協議書),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自國立暨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每半年領取退撫基金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退休金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另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計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兩年總收入達一百九十七萬七百八十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佐,聲請人收入穩定,有二筆房屋及投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除了協商金額四萬七千元外,每月還需還房屋貸款三萬三千元及高額民間借款利息,惟聲請人名下二筆房屋之房屋貸款均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前,而聲請人與債權人 林柏秀 、 何月梅 、 陳寶珠 、楊淑蘭、 游菜婷 間之民間借款亦均成立於協商之前,故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有上述房屋貸款及民間借款,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收入不敷償還協商款項及其他貸款致毀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