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台14線69公里5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丙○○,亦沿台14線公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前方,欲左轉○○○鄉○○路行駛,而停等於路中,乙○○因未注意車前已停等左轉之甲○○所駕車輛,且未即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於行駛之車道上因而撞及甲○○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使丙○○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邱和世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就前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就前揭事故經過及其子丙○○受傷情形之證述。
(三)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埔里榮民醫院96年12月18日埔醫診字第96005632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及甲○○所駕車輛,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前方左轉之車輛,為駕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7日南投縣區97002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和世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7年7月23日投仁警偵字第0970006454號函暨所附警員邱和世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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