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當日十三時許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且經警將被告送曾漢棋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零點六四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