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碧香 權利關係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5樓之2)於民國96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事宜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7月25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4385號函影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按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查曾智群律師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甲○○○○○○之遺產及相關問題,爰依法選任曾智群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