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嚴國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趙宜嘉 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3之住處,見趙宜嘉所管領之衣物晾掛於該址門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拿取晾掛於該處之女性內褲2件(共約價值新臺幣500元),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走出門外之趙宜嘉當場發現,嚴國誠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宜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嚴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屬「未遂」,惟所犯法條欄卻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此顯然係誤載,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98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所拿取之上揭女性內褲2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旋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已難謂良好(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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