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項振瑜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翊勝實業社即 詹翊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住處廚房裝修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提供第三人明美廚具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第三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陸續提出6份報價單及施工圖2張給上訴人參考,兩造最後於同年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價格,簽立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23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送來上訴人訂購貨品(下稱系爭廚具),因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經上訴人要求退回後,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進行協商,協商期間,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嗣協商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退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隨即將貨品載回,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35,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訂製系爭廚具時確實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就桶
身顏色應與門板同一顏色(胡桃木色),為兩造所締結契約之內容:
①證人 張美珠 於原審證稱:「(法官)11月3日桶身是要
求防潮塑合板?(證人張)顏色很多,但可要求跟門板顏色一樣。(法官)最後合約是哪張?(證人張)最後合約是口述,因為沒有補正確的估價單給我,是以11月
3日估價單內容為準。11月5日當天有些細節是用口頭討論,沒有寫在訂購合約內,我要求檯面要賽麗石,桶身顏色和門板接近,相對人當時有在場。(法官)當時有拿胡桃木色的塑合板給妳看?(證人張)現場是否塑合板我不知道,現場有樣品一塊塊,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塑合板,當時他們有強調顏色可能會有落差,因為每批材質不一樣,他們是針對桶身及門板講的。」據此,足證兩造間確實特別約定,就桶身顏色應與門板同一顏色(胡桃木色)。
②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起曾就住家廚房裝修、設計及
規劃諮詢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陸續提出同年11月1日報價單2份及11月3日報價單2份,因其報價與上訴人所需不符,上訴人之妻張美珠乃於103年11月3日下午
4點42分,將第三人報價單及兩張圖稿共計3張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報價單內容報價,其中第三人報價單上之內容,就廚櫃桶身部分已載明「9971桶身色」、及採用「西班牙賽麗石cs605檯面」等字樣,是上訴人就桶身顏色、檯面材質(西班牙賽麗石)等有明確向被上訴人特別要求。嗣於103年11月3日下午6時26分,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內容說:
「項先生您好,附件為最新修改完成報價單,完全依照您最後傳來的設計去做最後報價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卷第34頁之103年11月3日報價單即係此次被上訴人所傳來;該報價單雖已將檯面改為「西班牙賽麗石」,但桶身顏色未修改,故該報價單並非最後定案之契約內容,是證人張美珠於104年4月23日始會證稱「最後合約是口述,因為沒有補正確的估價單給我。…11月5日當天有些細節是用口頭討論,沒有寫在訂購合約內,我要求檯面要塞麗石,桶身顏色和門板接近,相對人有在場。」按第三人報價單係採用「西班牙賽麗石cs
605檯面」,若被上訴人無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三人報價單傳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11月3日報價單怎知以檯面材質改為採用西班牙賽麗石「色號cs605」作為報價?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第三人報價單,據此,是上訴人就桶身顏色等有明確的向被上訴人特別約定要求。
③本件電器櫃桶身,為胡桃木顏色,並非白色,兩造均無
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有特別要求桶身為胡桃木顏色。④另上訴人所訂製之櫃體廚具「門板」,亦係要求「實木
」,而「實木」之特色亦係內外顏色一致,更足證上訴人對內外顏色均有特別要求。
⑤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然從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即可推知系爭地櫃、吊櫃,桶身應以胡桃木色製作:
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最後係以原審卷第117頁之報價單為準,依該報價單,產品名稱編號1至9,地櫃-W405cm*H84cm*D57.5cm、吊櫃-W405cm*H72cm*D3
7cm、電器櫃、緩衝鋁抽(4抽)、緩衝不鏽鋼拉籃、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實木填縫補板、運送安裝等,費用合計為199,892元。另依原審卷第34頁103年11月3日報價單,產品名稱編號1至7,地櫃-W406cm*H84cm*D57.5cm、吊櫃-W406cm*H72cm*D37cm、電器櫃、緩衝鋁抽(3抽)、緩衝不鏽鋼拉籃、實木填縫補板、運送安裝等,費用合計為162,322元。上開兩者項目比較,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增加了緩衝鋁抽1抽、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等項目,但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地櫃及吊櫃之實木門板面積少了156cm【計算式:地櫃(W406cm-W405cm)*H84cm+吊櫃(W406cm-W405cm)*H72cm】。而被上訴人又稱實木門板很貴,故以實木門板少掉之156cm面積價錢,應足以與增加之緩衝鋁抽1抽、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等價錢相抵,理論上就櫃體部分兩者價錢應相近。然兩者價錢相差37,570元(計算式:199,892-162,322),亦即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就櫃體部分,增加了37,570元,足證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117頁報價單,係以桶身為胡桃木色製作報價,否則何以價錢提高37,570元?其理至明。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在交易上消費者訂購整套廚櫃時,為增
加廚具之質感、美觀及實用性,設計上均會採用同一色系之顏色作為相互搭配,以提升體現廚櫃之一致性,此點亦為具有專業經驗背景之被上訴人所明瞭,且依被上訴人多年經營廚櫃之經驗,廚櫃「桶身」為整體規劃色彩之一,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桶身顏色與約定不符,致使與上訴人所要求之桶身顏色及訂購門板顏色,兩者顏色全然不一,進而影響上訴人廚房規劃之整體性,其瑕疵自屬重大。自反面而言,桶身顏色更換須拆除重作,重作費用為73,000元,占櫃子費用一半以上,可見已有重大瑕疵。依此,足見兩造於系爭廚具桶身顏色之訂購約定,應以符合上訴人所訂製規格之廚具桶身顏色與門板同一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桶身顏色,與訂製商品不符,自屬重大瑕疵。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桶身顏色,與訂製商品不符,屬重大瑕
疵,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拒絕更換或修復,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為本件之請求:
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綜合當事人之約定及通常交易之觀念判斷之。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④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⑤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若有瑕疵,被上訴人需更換,且上訴人亦可拒絕受領。
⑥查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廚具桶身顏色存有物之重大瑕疵
,業如前述,經上訴人要求更換或修補,然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故不管本件係買賣或承攬,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均可解除契約,上訴人復已於103年12月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12日函及於103年12月12日協調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⑦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支付貨款235,000元與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000元。
⒋依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官網上之
照片,其橫長型上掀櫃外板顏色與桶身顏色均為深色,且上訴人所提台灣櫻花公司官網所示櫥櫃,桶身及門板均非白色,且桶身與外板同一顏色,可證桶身正常出貨並非均為防潮塑合板「白色」,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產品之每套正常廚具桶身都是白色的,業界亦同等云云,已明顯不實。退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作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故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桶身顏色,如契約未明文記載,則為白色等云云,然該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且此情未於門市公告,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可預見,據此,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理合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反面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報價單不是合約內容,而系爭契約其內容並未記載桶身顏色,更未記載桶身材質,亦即未記載桶身顏色為白色,則為何是白色?而非胡桃木色?故依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從未口頭合意系爭
廚具桶身與門板顏色相同,而系爭廚具門板為核桃木色之實木門板,櫃體無法使用實木材質做為桶身,所以桶身皆為正常出貨之V313防潮塑合板「白色」,簽約時被上訴人也有確實說明公司產品之桶身皆為白色,況若真有其他協議,必會將其他協議備註載明於契約書內,上訴人所主張絕非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依約將系爭廚具櫃體送達安裝現場(除門板以外之廚具櫃體皆已送達,兩造約定門板於隔日即103年11月28日安裝)進行安裝時,上訴人竟無端於櫃體已安裝上牆壁後突以櫃體顏色不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繼續安裝,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馬上前往現場與上訴人溝通,惟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須更換櫃體桶身顏色與門板相同,否則要求被上訴人全額退款。因兩造發生爭議,被上訴人無奈請第三人即產品供應人台灣櫻花公司派員出面協調,經三方協調後,協議由被上訴人退換回防潮塑合板「白色」桶身,更換防潮塑合板D1143桶身(同原電器櫃桶身),並且同意三個抽屜底板為灰色,額外產生之相關費用總計達73,000元,惟上訴人表明僅願意負擔13,000元,其餘金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秉持繼續履行契約之誠意忍痛同意此項協議,並由台灣櫻花公司擬定協商同意書一式三份,並蓋上印章同意此次協商以示負責,惟將該協商同意書送至上訴人處後,上訴人竟又反悔表示不願接受此協商之結果,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貨款,導致協商再次破局。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至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檢舉,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放置於上訴人家中之廚具櫃體搬走,否則若有損傷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廚具櫃體考量下僅得先將所有廚具櫃體先行撤離,並等待消基會通知調解,期望調解後能夠繼續履行合約完成安裝,被上訴人一直秉持繼續協商並繼續履行合約之誠意,希望能完成系爭廚具安裝,惟於調解當日,被上訴人方得知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廚具完畢,竟仍要求被上訴人須退還全部貨款,實顯屬惡意違約,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電器櫃即可更換顏色而無價差,惟此係因上
訴人訂製之電器櫃為開放性並無門板遮蔽,若依台灣櫻花公司正常出貨會看到白色桶身,為使外觀一致性,被上訴人當時建議上訴人可將電器櫃旁原先之實木側封門板捨棄,用來彌補該電器櫃重新貼皮更改為「接近」胡桃木門板顏色之價差,絕非如上訴人所稱電器櫃更換顏色無任何價差。
㈢觀之原審卷第117頁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最後之廚具報
價單,其上載明報價金額為298,737元,扣除編號16、17項之配備金額,另加上編號22項踢腳板與上封板改為實木之金額為292,297元,經兩造議價後,最後以26萬元為兩造之簽約金額,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被上訴人之全部櫃體桶身另加工更換顏色,則更換顏色之價差達7萬元之多。惟觀之系爭契約之金額非但無增加更換顏色之價差,被上訴人甚而給予上訴人超過3萬元以上之優惠,實顯違常理!是被上訴人絕無可能簽立此虧本之契約,據此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廚具櫃體之桶身絕無為更換顏色之約定。
㈣上訴人聲稱其係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點42分將第三人報
價單及兩張圖稿共計3張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即足證傳真資料包含第三人報價單云云。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稱第三人報價單係於103年11月
1日即提供予被上訴人云云前後矛盾!況該第三人報價單亦實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徒以提供他人之報價單為由推論兩造間確有對於系爭廚具櫃體之桶身顏色為特別約定,實顯屬無稽之論!且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亦確實從未曾提供第三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一再以台灣櫻花公司官方網站玩美廚房系列主張廚具
櫃體之桶身正常出貨並非白色云云。惟玩美廚房系列為台灣櫻花公司103下半年開始主打之新風格,主要特點為跳色與混搭風,台灣櫻花公司為不讓廚具太過於死板,刻意使用不同櫃體及顏色作混搭,玩美廚房系列廚具桶身除特殊櫃體(例如:上掀吊櫃、開放櫃等)以外,其餘非特殊設計之櫃體亦為正常出貨之白色桶身,玩美廚房系列既是台灣櫻花公司特殊設計之風格,自不得與一般正常出貨標準論之,且系爭契約與玩美廚房系列亦毫無相關,上訴人以該系列與本件相提並論,更顯屬張冠李戴。
㈥依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專屬設計:本案廚具各部件之尺
寸、顏色及其他外觀、功能、配件等皆為專屬設計,無法替換使用,一經依約製作或安裝完成,如非瑕疵,恕不接受更換或拒絕受領」等語,顯見系爭廚具乃係依照上訴人家中之空間量身訂造,所有櫃體均係為上訴人而專屬設計,且於10
3年11月27日施作當日亦已於系爭廚櫃上鑽孔,無法另外使用,亦無法回收販賣給其他消費者。而被上訴人僅係台灣櫻花公司之加盟經銷商,並已全額付清此套廚櫃之貨款予該公司,且系爭廚櫃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拒絕受領,而縱系爭廚具櫃體具有瑕疵(僅為假設,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亦應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正時間與機會,惟上訴人竟單方違約而導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造成相當損失,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應付清剩餘之尾款,實已屬履行契約之最大誠意,甚難苟同上訴人更進一步之無理要求。
㈦系爭契約、報價單、設計圖與商品相關之部分,均係針對客
戶不同之需求另行填載,並可就消費者之需求增、刪修改,為客制化之契約,並非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且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屬基本原則規定,未設有法律效果,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具體規範,仍應係適用同法第7條之規定決定之,亦即應係需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方有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告知義務。而本件桶身為白色,且於未開啟櫥櫃時並不影響整體外觀,雖與上訴人認知所有誤差,惟實無關重要,且對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無任何危害,是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此非屬瑕疵之事項,應不負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上訴人驟認本件系爭廚具桶身為瑕疵,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應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展示店面現場參觀時,店面所展示之4套廚具,外觀顏色雖各異,惟桶身均為白色,應可堪認桶身為白色之情狀當時已公告於門市,並已經上訴人所親見親聞,而內容物E1級V313防潮塑合板亦經被上訴人詳載於報價單內之桶身欄中,更顯無上訴人所無法預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設計圖、施工圖、內容物、示意圖或立體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謬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為住處廚房裝修工程,於103年11月5日以總價260,000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廚具,上訴人已支付235,000元;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系爭廚具至被上訴人住處安裝時,因上訴人認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而要求退回,兩造乃進行協商,協商期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嗣協商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退貨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廚具載回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及貨品退回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第38至4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廚具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存在?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廚具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美珠於原審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於訂製系爭廚具時確實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就桶身顏色應與門板同一顏色(胡桃木色),且因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1月1日報價單2份及11月3日報價單
2份,與上訴人所需不符,上訴人之妻乃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點42分,將第三人報價單及兩張圖稿共計3張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報價單內容報價,其中第三人報價單上之內容,就廚櫃桶身部分已載明「9971桶身色」、及採用「西班牙賽麗石cs605檯面」等字樣,是上訴人就桶身顏色、檯面材質(西班牙賽麗石)等有明確向被上訴人特別要求,嗣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傳來原審卷第34頁之103年11月3日報價單,該報價單雖已將檯面改為「西班牙賽麗石」,但桶身顏色未修改,故該報價單並非最後定案之契約內容,是證人張美珠於104年4月23日始會證稱「最後合約是口述,因為沒有補正確的估價單給我。…11月5日當天有些細節是用口頭討論,沒有寫在訂購合約內,我要求檯面要塞麗石,桶身顏色和門板接近,相對人有在場。」等語,若被上訴人無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三人報價單傳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11月3日報價單怎知以檯面材質改為採用西班牙賽麗石「色號cs605」作為報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第三人報價單,是上訴人就桶身顏色等有明確的向被上訴人特別約定要求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報價單、傳真機列印資料、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11月3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第58頁、第65頁、第34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有接受過上開第三人報價單,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之傳真是上訴人手繪之設計圖,及針對其櫃體擺放位置之示意圖等語,且依上開傳真機列印資料內容,僅能得知上訴人或其配偶曾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點42分30秒傳真3張文件予被上訴人,要難證明所傳真之文件有上開第三人報價單在內,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一、緣原告因住處廚房裝修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提供第三人之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前述主張係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點42分傳真第三人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顯有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依上開第三人之報價單內容就桶身顏色有明確的向被上訴人特別約定要求,尚非有據。至原審卷第34頁即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1月3日報價單,其檯面部分固記載為「西班牙賽麗石」,門板部分記載為「實木門板─胡桃木」,然桶身部分則記載為「E1級V313防潮塑合板」,而櫻花廚藝生活館櫃體桶身均來自奧地利-E1級V313防潮塑合板進口板材,或由纖維板雙面貼合美耐皿詐成成品,E1級V313防潮塑合板以白色為設定標準,業經台灣櫻花公司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公司105年3月11日台櫻董法字第20160311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 鄭文傑 (即103年11月27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安裝系爭廚具之人)、 賴彥銍 (即台灣櫻花公司北區營業所課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廚具桶身部分並非以第三人報價單上所載之「9971桶身色」為報價,而係以「E1級V313防潮塑合板」之白色桶身為報價甚明,故由上開被上訴人103年11月3日報價單觀之,亦僅能看出上訴人對系爭廚具之檯面、門板之材質有特別之要求,並無法得知其對桶身顏色亦要求應與門板同一之胡桃木色。再者,系爭契約內關於「廚具材質/配備/配件註明」欄內係記載「門板:實木D4007(胡桃木)、檯面:
西班牙賽麗石、把手:H21515、水槽:S12175CW、水龍頭:R0wan67070」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倘上訴人果有要求系爭廚具桶身顏色與門板相同,均為胡桃木色,何以於103年11月5日簽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一併加以載明?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加欣 於原審證稱:「(問:他們有無要求身桶身顏色?)我要想一下,時間有點久,他們沒有要求,因為合約書沒有寫。(問:口頭有無要求?)他只要求實木材質,我有告訴她不可能。」、「(問:他只要求實木材質,妳有告訴她不可能後,聲請人如何反應,後續如何決定?)我請老闆跟她聯繫,因為後續事情我沒有辦法答應。」、「(問:白色桶身和胡桃木桶身有價差?)有,要看公司報價。」、(問:是不是有價差,不敢決定,要請詹先生(即被上訴人)處理?)對。」等語之情(見原審卷63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要難採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電器櫃桶身,為胡桃木顏色,並非白
色,兩造均無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有特別要求桶身為胡桃木顏色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廚具之電器櫃之所以改成胡桃木色,乃因此特殊訂製電器櫃無門板遮避擺放電器部分,若正常出貨會看到白色桶身,為加強整體一致性,乃將電器櫃旁實木側封門板取銷,拿來彌補此電器櫃重新貼皮更改為接近核桃木門板之價差等語,並提出彩色圖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彩色圖片所示,電器櫃開放空間部分改為與門板相近之胡桃木色確實能顯現廚具整體顏色之一致性,故其所辯尚合乎事理,並非無稽,且本件系爭廚具櫃體桶身均被門板遮避,並無影響廚具整體顏色之一致性,與電器櫃桶身之開放空間部分不同,是上訴人欲以本件電器櫃桶身為胡桃木色用以證明其有特別要求系爭廚櫃桶桶身亦為胡桃木色,亦非可取。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所訂製之櫃體廚具「門板」,亦係要求「實木」,而「實木」之特色亦係內外顏色一致,更足證上訴人對內外顏色均有特別要求云云,然廚具門板要求實木並非表示桶身亦當然為相同顏色,且實木特色係內外顏色一致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當屬空言,亦難採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最後係以原
審卷第117頁之報價單為準,依該報價單,產品名稱編號
1至9,地櫃-W405cm*H84cm*D57.5cm、吊櫃-W405cm*H72cm*D37cm、電器櫃、緩衝鋁抽(4抽)、緩衝不鏽鋼拉籃、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實木填縫補板、運送安裝等,費用合計為199,892元;另依原審卷第34頁103年11月3日報價單,產品名稱編號1至7,地櫃-W406cm*H84cm*D57.5cm、吊櫃-W406cm*H72cm*
D37cm、電器櫃、緩衝鋁抽(3抽)、緩衝不鏽鋼拉籃、實木填縫補板、運送安裝等,費用合計為162,322元。
上開兩者項目比較,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增加了緩衝鋁抽1抽、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等項目,但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地櫃及吊櫃之實木門板面積少了156cm【計算式:地櫃(W406cm-W405cm)*H84cm+吊櫃(W406cm-W405cm)*H72cm】,被上訴人又稱實木門板很貴,故以實木門板少掉之156cm面積價錢,應足以與增加之緩衝鋁抽1抽、緩衝下拉式小怪物、轉角旋弧連桿小怪物等價錢相抵,理論上就櫃體部分兩者價錢應相近,然兩者價錢相差37,570元(計算式:199,892-162,322),亦即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就櫃體部分,增加了37,570元,足證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7頁報價單,係以桶身為胡桃木色製作報價云云。惟姑不論上開2份報價單差異性如何,就該2份報價單內桶身部分觀之,均係記載「E1級V313防潮塑合板」,且未記載顏色為「胡桃木色」,故上訴人此分主張亦非有據,要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台灣櫻花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其橫長型
上掀櫃外板顏色與桶身顏色均為深色,且上訴人所提台灣櫻花公司官網所示櫥櫃,桶身及門板均非白色,且桶身與外板同一顏色,可證桶身正常出貨並非均為防潮塑合板「白色」,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產品之每套正常廚具桶身都是白色的,業界亦同等,已明顯不實云云,並提出台灣櫻花公司官網列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為台灣櫻花公司官網上之部分成品照片,尚難認台灣櫻花公司正常出貨非均為防潮塑合板之「白色」,況台灣櫻花公司函覆本院稱:廚藝生活館下訂單時如果沒有特別指定,則以白色為標準,門市可視需求指定更換桶身顏色,依下訂單之內容為生產依據,更換顏色有差價;有門板非開放性廚具櫃體的桶身,以白色為設定標準,廚藝生活館下訂單時可指定MFC即E1級V313防潮塑合板材質面板顏色,須另付差價等語(參見前揭台灣櫻花公司函文),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再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作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故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桶身顏色,如契約未明文記載,則為白色云云,然該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且此情未於門市公告,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可預見,據此,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理合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反面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報價單不是合約內容,而系爭契約其內容並未記載桶身顏色,更未記載桶身材質,亦即未記載桶身顏色為白色,則為何是白色?而非胡桃木色?故依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然按「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1月1日報價單2份、同年月11月3日報價單4份及設計圖2張及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6頁、第30至37頁、第117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係經由被上訴人多次報價,並配合上訴人住處廚房空間格局加以設計,且兩造另就系爭廚具之材質、配備、配件為何為具體之約定,復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由上訴人自備,是系爭契約顯係經由兩造合意所作成,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授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條款主張本件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非可採。
⒍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就系爭廚具桶身之顏色發
生爭議後,被上訴人曾經請台灣櫻花公司派員出面協調,經三方協調後,協議由被上訴人退換回防潮塑合板「白色」桶身,更換防潮塑合板D1143桶身(同原電器櫃桶身),並且同意三個抽屜底板為灰色,額外產生之相關費用總計達73,000元,惟上訴人僅願意負擔13,000元,其餘金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台灣櫻花公司擬定協商同意書一式三份,並蓋上印章同意此次協商以示負責,惟將該協商同意書送至上訴人處後,上訴人反悔表示不願接受此協商之結果,堅持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貨款,導致協商再次破局等情,並提出已由被上訴人及台灣櫻花公司廚具北區營業所蓋章之同意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且經證人賴彥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先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他表示有一個案件與消費者間無法協調,造成廚具無法安裝,請求總公司介入協調。我在接到電話的隔天就跟被上訴人一同到上訴人家中,到上訴人家中後就看到我們的廚具,上訴人表示說因為電器櫃的桶身顏色跟其他的廚具桶身顏色不吻合,他要的是電器櫃桶身的顏色,所以無法接受,當下我們有跟上訴人表明合約並未註明桶身顏色,當天雙方無法協調,我就致電到臺中的總公司,我請我們總公司的服務課的主管 許育培 直接致電給項先生(即上訴人),協調的過程我不知道許副理怎麼跟項先生協調,是在電話中協調,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許副理的電話表示已跟項先生協調完成,表示說項先生要求廚具桶身公司願意整批幫他重作,費用部分項先生因時間已久負擔1萬3還是1萬5,另外6、7萬元由被上訴人詹先生負擔,隔天我馬上打了一份協議書,打電話給項先生表示協議的內容在電話中我有念給項先生聽,項先生也說OK,我再帶著協議書先去找被上訴人詹先生請其蓋章,再一個人到項先生那邊,如果項先生也蓋章就將協議書送回臺中總公司,當天我到項先生家時,項先生在看完協議書內容後他對協議書內容沒有意見,但他要求我本人要在協議書下丙方臺灣櫻花公司那邊簽名負責,我當下就跟項先生講說我是代表臺灣櫻花公司來協調這個事情,公司本來就是大小章代表公司,我個人簽名不代表什麼,而且我也沒有必要在這個地方簽名,項先生就表示說這個部分如果我不簽名他不同意這個協調,我有表示說公司的大小章代表人就是我們的總裁,項先生說如果總裁可以過來簽名他才同意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有再致電回總公司表示項先生無法認同協議書,要總裁過來簽名,但總部也無法接受,總部的許副理有再致電給項先生,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桶身顏色為胡桃木色為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存在,並無依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廚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2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非有理。
⒉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廚具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存在,惟系爭廚具既係專為上訴人住處廚房之空間格局而為設計、製作及安裝,且系爭契約第5款亦約定:「專屬設計:本案廚具各部件之尺寸、顏色及其他外觀、功能、配件等皆為專屬設計,無法替代使用,一經依約製作或完裝完成,如非瑕疵,恕不接受更換或拒絕受領。」等語,則此契約之性質就工作物之完成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應不分軒至,故有關系爭廚具有無瑕疵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
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再於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38至4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難謂為有據,系爭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存在,並非可取,其主張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尚非有理;且縱認系爭廚具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但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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