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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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瀷文
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瀷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瀷文(原名 潘志良 ,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改名為潘瀷文,下均稱潘瀷文)以務農維生,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作物出外販售,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潘瀷文於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貿然前行,適有陳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 陳王浮 ,沿健康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潘瀷文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腰椎第二、
三、四、五節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王浮因而受有左耳擦傷、胸壁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陳王浮僅對潘瀷文提出告訴,未對陳慶輝提出告訴)。潘瀷文及陳慶輝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等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瀷文、陳王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瀷文及陳慶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於上開時、地各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王浮、潘瀷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渠等均應對該車禍事故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交查卷第6至
7、9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浮、潘瀷文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11至12頁,交查卷第6至8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16至18、24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瀷文及陳慶輝均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 是渠 等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潘瀷文、陳慶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潘瀷文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被告陳慶輝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以致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潘瀷文及陳慶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陳慶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瀷文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11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43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5至56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陳王浮、潘瀷文確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潘瀷文、陳慶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瀷文、陳王浮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潘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及其腰椎、頸椎之傷勢,目前仍不太能夠前傾、後仰、左右迴旋等詞(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告訴人潘瀷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迄今復原情形,惠覆:「該病患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偶爾背痛,目前藥物治療。未達重傷害」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1532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是告訴人潘瀷文上揭傷勢顯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瀷文、陳慶輝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瀷文平日均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作物出外販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瀷文即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販售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潘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瀷文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潘瀷文上揭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
(二)查被告潘瀷文、陳慶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渠等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參以被告潘瀷文、陳慶輝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渠等分別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瀷文、陳慶輝:(1)各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陳王浮及潘瀷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潘瀷文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陳慶輝上揭過失行為則係肇事主因;(3)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潘瀷文自述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已婚、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另懷孕中;陳慶輝自承二專畢業、無業、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