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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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緯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緯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跨越外側二快車道,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前行,欲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與北港路交岔路口,右轉上北向匝道, 李勝平 騎乘AFE-98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北港路外側快車道,在曾緯弘後方以相當之速度同向前行;嗣曾緯弘前行至北港路與嘉義交流道北向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並向右偏行欲駛進上開匝道時,適李勝平騎乘上開機車亦未遵循機慢車優先道繞道行駛,仍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且超速行駛自曾緯弘右後方超前,行至曾緯弘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李勝平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與曾緯弘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胸腹部因此受有重度鈍力損傷併內出血,頭部亦受有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103年6月20日凌晨5時43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勝平之父 李明益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1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事故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部位照片5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17、19-38、53-64、90-94頁、本院卷第16-17、35-3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北港路與嘉義交流道北向匝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四、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事故地點之北港路路段原為四線車道,最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優先道,內側三車道為快車道,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在上開交岔路口,則為三線車道,均為快車道,禁行機車,原本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設置有機慢車行人繞道之標誌,機慢車應繞道通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22頁)。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本沿外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與被告行駛之車速相當,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可見被害人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本件發生被害人倒地後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向匝道內,被告亦稱:我到達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見相卷第5頁),而上開交岔路口已在機慢車應繞道行駛標誌後方,屬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依,則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擦撞時,係違規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應可認定;再者,依上開被害人沿北港路外側快車道前進之方向,與交流道匝道入口兩側之槽化線並無跨越之交集,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害人生前係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見相卷第9頁),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應無進入嘉義交流道北向匝道之必要,參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原本行駛跨越在外側二快車道間,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外側快車道自被告右後方超前至被告車頭右前方時,兩車發生擦撞,因此兩車擦撞之位置應在上開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前。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擦撞後,機車刮地痕位置之起點已在交流道匝道入口內,刮地痕起點距離匝道入口西側槽化線邊緣有3.1公尺,則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北向匝道入口距離甚近,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見相卷第24-25頁),惟由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僅有磨損及機車車漆轉移,並無凹陷或配損,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殼亦只有被告車輛黑色保險桿顏色轉移,及倒地後之刮痕,尚無車殼破損等車損程度,可見當時擦撞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審酌被害人原本係往西前進,機車倒地後沿北向匝道往西北滑行,而當時兩車之車速均非慢,堪認被害人在高速下與往右偏行之被告發生輕微之擦撞後,其機車應可略為往右前方前行後始倒地,而產生刮地痕,因此本件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雖已位在北向匝道內,但由上開兩車擦撞相關跡證觀之,該處應非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位置。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函覆亦認為兩車為同向在同車道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鑑定會上開函文可參。從而被害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過失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未遵期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之情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洗碗工,父母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於事故前係加速自被告後方超前至其左前方,並有超速以及行駛在禁行機車快車道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責之違規行為,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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