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更㈠字第2號
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易三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華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4年5月11日到案提出申訴,復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案皆因當初開單之員警個人的疏失,加上對方欲索高額賠
償金所產生的結果,但原告只求吊銷駕照3年能撤銷,盡快恢復正常生活,如不成,原告只好提起上訴,把相關事證公開,讓員警及對方受到應有的處分,但這不是原告本意。
㈡對於這次所發生的事情,原告感到非常的後悔及抱歉!原告
並無肇逃的犯意,這件事情完全是一場誤會,從事發至今,原告都是以非常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及面對從未逃避,原告開車20多年一向守法,並無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這點法官可查閱如今判原告吊銷駕照,實屬沈重,還望法官明鑒。
㈢理由一:在撞到對方後,原告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對方有沒有
怎樣,對方回答說..沒怎樣,原告才把她扶起來至路邊,原告看她無恙的離開了,所以原告才跟著離開(事後對方所附之單據亦證明她確實無羔)。理由二:關於肇逃的關鍵是有無互留資料,這點原告真的不知道,如果原告知道就不會被告肇逃,及付出高額賠償金應該沒人會像原告這麼傻,保了
3個保險還自付高額賠償,原告沒理由要逃跑之必要,以交通工具來說,很少人會如原告買這麼多保險,而其目的也是保障其他跟原告發生事故的賠償。理由三:原告本身大都會衛星車隊的司機,車隊對於司機的管理及要求更嚴格,所以才能得到民眾的肯定,成為第一品牌,而原告又是大都會的模範司機,非常受到車隊及乘客的好評及肯定,絕不會做傷天害理的事情。
㈣吊銷駕照對原告一家三口無異雪上加霜,因為原告太太體弱
多病,精神狀況不穩定,加上身上有傷,所以一直無法工作,由原告照顧唯一兒子尚在就學,全家的經濟重擔全靠原告開計程車維持房子及車子都是租的日子非常清苦,所以原告每日必需開計程車長達14小時之久才能勉強過生活,原告已年近50歲學歷低,又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原告唯一能照顧家庭及勉強維持家裡生活開銷的唯一選擇,若駕照被吊銷全家將陷入絕境,能給原告一家三口希望跟自新的機會,不勝感激。
㈤全案後續原告已圓滿處理完善,對於當時法院的緩刑判決並
不知會連帶影響後續的吊銷駕照,當時只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才盡量的滿足對方的要求,以為這件事到此就結束了,所以未上訴,此外當初開單員警有曲解事發過程,而開原告第62條第4項較重之處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經原告查閱相關資料應是符合第62條第3項,以上所言均屬實,懇請法官斟酌。
㈥關於本案第62條第4項構成要素的兩大關鍵:
⑴受傷:經原告詳查保險公司(華南)當初的承辦員經他告
知當初的診斷書上所記為疑似輕微腦震盪,既是疑似就代表沒有只是假設,事發至今已半年多這其中包括數次的協調開庭,甚至幾日前原告與之聯絡,她也未提及而且根據她的就診單據,她也並未回診,總結以上判決書上腦震盪純屬子虛烏有。四肢挫傷:以當時剛起步的速度跟從她的右側撞到,以及撞擊點在其臀部,再加上原告的車為年份較新之WISH,其前後保險桿皆為塑膠製,只要遇到輕微碰撞或擠壓就會變形,在此情形下會造成四肢挫傷,根本是不可能,所以第62條第4項致人受傷與事實有非常大的出入,希望能詳查還原告清白。
⑵肇逃:基於以上受傷的部份,發生事故有下來查看及詢問
她有無受傷,她回答說:沒有,並且扶著她離開,對於此事原告自認問心無愧,原告也能體諒對方以及檢警這麼做得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原告也確實的圓滿處理完畢,只因這張罰單所引用之條款對原告影響巨大,所以在多方查證之後,才會提起這行政訴訟來釐清事情的真相,還原告應有的公平待遇,以上所說均有據為證,盼法官明鑒。
㈦經查有同樣情形之案例,發生過程及處現狀況皆相同,但判
決差異頗大,故而附上資料供審查參考。另最近收到被告發函,發覺被告所陳述之理由跟事實完全不相符,被告本應該盡詳查之責,卻敷衍了事,而導致原告受到不平之處罰,甚而用不是事實之理由來維護其理由的正當性。因此案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用文字表達無法完善。盼請法官能用開庭的方式陳述詳情,讓事情真相大白還原告公道。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被害人 林高阿姬 是否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傷害之事實?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有肇事後未依法處置
之違規行為事實?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林高阿姬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傷害事實之認定:
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本件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結果:「監視器畫面110700號(01)檔案顯示時間
11:08:05車輛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全身彈起落地,頭部朝著原告車輛保險桿,撞及地點在斑馬線上,被害人落地時,頭部著地後有壹個反彈的力量,被害人有以手搓揉其頭部,後來原告有下車,被害人就往水果行的方向行走,被害人走一、二步後,原告就自行駕車離去,後來被害人就在水果行處,嗣員警、救護車到場,送被害人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準此以觀,當被害人林高阿姬步行在五華街之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時,撞及被害人致倒地,嗣送醫治療等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②再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2月10日新乙診字
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患林高阿姬)所載:「診斷:頭部損傷,腦震盪,四肢擦傷。醫囑:於103/12/0811:4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於當天離院,於103/12/10至門診神經外科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及同院105年5月2日新醫醫字0794號函提供被害人林高阿姬之病歷資料顯示,確實記載(病患林高阿姬)受有上開傷勢,至於腦震盪部分,於10
3年12月10日門診就醫複診,意識已復,未見神經缺損症狀(見本院卷第52、56頁)。雖然腦震盪部分,未見受有神經缺損症狀,實屬大幸。但不得以未受神經缺損症狀,即得推翻否認被害人於事故當日確受有上述之傷害;遑論被害人係65歲高齡之老人(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撞及全身彈起致倒地之情,可見所受撞及力道之大,若言全身完好無傷,豈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之常。是原告徒憑空言逕為推測被害人於事故當日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準此,被害人於事故當日確受有上開之傷害,洵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認定:
①依上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本件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結果,並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幀及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43頁)以觀,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保險桿,撞及地點在斑馬線上,被害人落地時,頭部著地後有壹個反彈的力量,被害人有以手搓揉其頭部,後來原告有下車,被害人就往水果行的方向行走,被害人走一、二步後,原告就自行駕車離去,後來被害人就在水果行處,嗣員警、救護車到場,送被害人離去等情,可見,原告固於事故後,確有下車察看,而於被害人起身往路邊水果行的方向行走一、二步後,原告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並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要可認定。②原告雖當庭主張:原告當下下來有問被害人說「大姐(
指被害人),你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怎樣」,原告就先扶被害人到路邊,到路邊後被害人就先離開,原告才跟著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就「原告就先扶被害人到路邊,到路邊後被害人就先離開」部分,明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之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是否與被害人有上開之對話,上開勘驗內容並無錄到對話,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③再依上述被害人林高阿姬所受之傷害,依其外觀上而言
,固然並非重大傷害之情;又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日新醫醫字0794號函提供被害人林高阿姬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資料亦記載:「無明顯外傷」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自外觀上而言,被害人並無明外傷;甚至被害人腦震盪部分,於103年12月10日門診就醫複診,意識已復,未見神經缺損症狀之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且被害人林高阿姬仍能自行步行往路邊水果行處休息等候(家人),易於令原告誤認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之情,則原告主觀上以被害人林高阿姬能起身且獨自步行,誤認被害人為無恙而離開,容或難認確有故意之情,惟其並未確實依法規定而為相關處置,且確實配合被害人查看是否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即以被害人能起身且獨自往步行往路邊走去,即逕自認未受有傷害之情,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洵屬明確。
④基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可認定。
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
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因過失而未
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肇事經過之情,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且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倘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停車且下車查看被害人舉止(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係虛意而為,以為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自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依上述被害人林高阿姬所受之傷勢,依其外觀上而言,確實並非重大傷害之情,又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日新醫醫字0794號函提供被害人林高阿姬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資料亦記載:「無明顯外傷」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自外觀上而言,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甚至被害人腦震盪部分,於104年12月10日門診就醫複診,意識已復,未見神經缺損症狀之情(見本院卷第
52、56頁),且被害人林高阿姬仍能起身獨自行步行往路邊行走,易使原告誤認被害人並未受傷之情,則原告主觀上目睹被害人能起身且單獨步行,誤認為被害人無恙而駛離,斯時原告或會誤認係屬輕微或無受傷害之狀態事故,則可能無損害或損害容屬有限,而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社會上亦多有不為求償之情,且依勘驗之內容,在當場並未見被害人有阻止原告駛離之舉止,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離去現場,反而係有停車且下車查看之舉止事實,尚難僅憑原告駛離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肇事後,被害人仍能起身且獨自往路邊行走,且被害人亦未當場有阻止原告駛離之表示,更未積極要求原告賠償之作為之事實(雖被害人因受撞及而有頭暈及短暫意識一時失措之情,但此為原告在外觀上所不易查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確實知悉之事實),難認原告當場認知有遭被害人求償等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原告既非於肇事後立即逃逸,而係原告誤為認定肇事後無傷害之情或被害人不予追究責任,而於停車且下車查看後,自認被害人並無傷害,因而駛離現場繼續執行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原告具有過失之情,要堪確定。)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在場未能完滿更具同理心以照顧年老被害人之完全負責任作為予以處置,容屬並不妥當合宜之情。甚者,原告復有承保第3人責任險等保險之情(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殊無逃逸避責賠償之故意與必要性;況原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不含強制險理賠金、含第3人責任險)5萬元(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雖原告事後容有與事實顯不相侔之主張(例如前述之「原告就先扶被害人到路邊,到路邊後被害人就先離開」部分),此或僅得推認原告之誠實品德,尚非無疑,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而逃逸之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銷駕駛執照,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更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系爭地點車流甚多,且亦多有店面行人,社會上不乏具有正義感人士,本件即係正義感之人抄下系爭汽車車號提供被害人。)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③雖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而涉及刑事案件(肇事逃逸罪)
,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固坦承在案,惟刑事審理與行政訴訟本即屬二獨立事件,各自獨立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互不受拘束;況一般人於刑事案件若因坦承可獲得緩刑,往往基於有利於緩刑之考量即會坦承罪責,是就坦承罪責所為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實質上進行調查程序辯論),自難逕為引用為行政訴訟上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固就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決書),但本院基於各自獨立認定,且不受刑事判決事實上認定之拘束,自不應以原告於坦承罪責而為刑事判決有罪且緩刑之事實上認定,逕作為本件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路口要過馬路,看到行人綠燈亮了,伊就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伊過了快一半的時候,突然就被車子撞了,等伊有意識時,伊發現伊坐在地上後面有1台計程車,伊在該計程車的引擎蓋前方,伊掙扎著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伊就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跟伊說「怎麼不站起來」,伊就用台語回說「伊站不起來」,伊就想怎麼沒人來扶伊,接著原告就開車門出來把伊從地下要拉起來,伊就站起來,原告把伊扶到旁邊路旁的水果行門口,並問伊「會痛嗎?」,伊回說「會」,原告就對伊說「會痛,就自己去看醫生。」,惟被害人此事實所述其中就....伊掙扎著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伊就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跟伊說「怎麼不站起來」,伊就用台語回說「伊站不起來」,伊就想怎麼沒人來扶伊,接著原告就開車門出來把伊從地下要拉起來,伊就站起來,原告把伊扶到旁邊路旁的水果行門口,並問伊「會痛嗎?」,伊回說「會」,原告就對伊說「會痛,就自己去看醫生。」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明顯不一致之情。是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
故意逃逸之事實,雖原告部分主張之詞,容或僅得認定原告誠實品德尚有改進之處,且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時,所為表現舉止,並未確實以更完整關心年老之被害人之態度,甚至令被害人單獨舉步往路邊而行,可見其不具有相當程度以上憐憫友老之心,但究不得以原告誠實品德上容宜有改進之情,即予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受傷之情,固不足採。而本件於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違規事實(此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亦即不在本件起訴審理之範圍)。惟原處分未及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復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雖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惟被告依原告就同一事件涉及之刑事案件(肇事逃逸罪),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罪責在案,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而為原處分,殊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實屬可歸責原告於刑事審理坦承罪事實所致,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而為原處分,仍係依當時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處分程序,洵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庶符公平原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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