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齊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88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7號、第558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7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齊汶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附表甲編號壹至柒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開 風」署名壹枚暨指印參枚、「佛林寺」印章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附表甲編號捌至拾貳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齊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 翁齊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齊汶」、㈥第7行有關「翁齊汶」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偉哲 」、附表有關告訴人范 玉琴 部分之編號應更正為「編號4」暨此項「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1行以下有關「23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2分」、證據清單有關「 洪松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洪松濂 」,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S4遊戲主機」之記載應更正為「PS4遊戲主機」、第4行有關「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㈡第3行有關「0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57分」、證據清單編號5有關「 王冠州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翁齊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乙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3、6所為,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佛林寺」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偽造署名、指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附表甲編號7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楊 恒平 、 蘇育環 、 林冠 吟、 范玉琴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楊恒平、范玉琴部分,既與前揭犯行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8-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分別起意而貪圖己利,先後施以詐術或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為圖飾匿責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先後偽造合約書及收據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陳開風 」、「佛林寺」及丁偉哲等人,另輕易交付其所有及管領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其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甲編號8-12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前開「陳開風」署名1枚暨指印3枚、「佛林寺」印章暨印文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甲: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起訴書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實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實一、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實一、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開風」署││││名壹枚暨指印參枚均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實一、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實一、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實一、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佛林寺」印││││章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7│起訴書犯罪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實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追加起訴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一、㈠││├─┼──────┼──────────────────────────┤│9│追加起訴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一、㈡││├─┼──────┼──────────────────────────┤│10│追加起訴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一、㈢││├─┼──────┼──────────────────────────┤│11│追加起訴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一、㈣││├─┼──────┼──────────────────────────┤│12│追加起訴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一、㈤││└─┴──────┴──────────────────────────┘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51號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 翁齊汶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齊汶(綽號 小黑 )因擔任靈骨塔銷售公司員工而知悉丁偉哲名下有新北市萬里區 福田妙國 靈骨塔塔位,遂於民國104年8、9間,主動聯繫丁偉哲並表示可代為銷售塔位,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翁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0日前某時
,向丁偉哲謊稱:「陳開風」之人要購買塔位欲私下接單,須支付過戶費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云云,致丁偉哲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交付現金2萬8800元與翁齊汶,翁齊汶則交付收據1紙與丁偉哲。
㈡翁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時
,向丁偉哲謊稱:出售塔位須支付土權費用8萬元云云,致丁偉哲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在內湖某工地交付現金8萬元與翁齊汶,翁齊汶則交付收據1紙與丁偉哲。
㈢翁齊汶為敷衍丁偉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在內容略為「陳開風」購買塔位之不實合約書上,偽簽「陳開風」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及成功路路口附近交與丁偉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偉哲。
㈣翁齊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時
,向丁偉哲謊稱欲購買位在臺北市○○路000○0號之「佛林寺」塔位以轉售,104年12月31日即歸還云云,向丁偉哲借款,致丁偉哲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之7-11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與翁齊汶,翁齊汶則交付借據1紙與丁偉哲。
㈤翁齊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9日前某時
,向丁偉哲謊稱欲購買「佛林寺」之骨灰罐及牌位云云,向丁偉哲借款,致丁偉哲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9日,在捷運新莊站旁,交付現金12萬元與翁齊汶,翁齊汶則交付借據1紙與丁偉哲。
㈥翁齊汶因受丁偉哲要求交付購買「佛林寺」塔位等物之相
關證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在內容略為「佛林寺」收取丁偉哲購買塔位等款項之不實收據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佛林寺」印章而偽造印文,虛偽表示「佛林寺」收取款項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05年年初某日,使用手機拍攝上收據後,將收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翁齊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偉哲及「佛林寺」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偉哲聯繫翁齊汶無著,且詢問「佛林寺」人員獲知該寺塔位等物並未對外販售,另會同翁齊汶友人前往翁齊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租屋處尋訪翁齊汶,雖未遇翁齊汶,惟發現房內有偽造之「佛林寺」印章並拍照存證,始悉受騙。(105年度偵字第8551號案件)
二、翁齊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易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底,向其不知情之高職同學 陳俊賢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陳俊賢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不知情之高職同學洪松濂(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洪松濂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先後詐騙楊恒平、蘇育環、 林冠吟 、范玉琴, 致渠 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恒平、蘇育環、林冠吟、范玉琴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7及558號案件)
三、案經丁偉哲告訴、楊恒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蘇育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范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齊汶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白│文書之事實。│├──┼───────────┼────────────┤│二│告訴人丁偉哲於偵查中之│同上。│││證述││├──┼───────────┼────────────┤│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向告訴│││及借據各2紙│人詐取現金之事由。│├──┼───────────┼────────────┤│四│合約書1紙│被告在合約書上偽造「陳開││││風」署名而偽造合約書之事││││實。│├──┼───────────┼────────────┤│五│告訴人拍攝之偽造「佛林│被告偽造「佛林寺」印章之│││寺」印章照片│事實。│└──┴───────────┴────────────┘犯罪事實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齊汶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向證人陳俊賢借用合│││述│庫銀行帳戶及向證人 陳松 ││││廉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㈡被告名下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二│證人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向證人陳俊賢借用上開│││查中之證述│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證人洪松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向證人洪松廉借用上開│││查中之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 沈嘉 威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委託證人 沈嘉威 代向證│││述│人洪松廉拿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與被告之事實。│├──┼───────────┼────────────┤│五│告訴人楊恒平於警詢時之│告訴人 楊恒上 開遭詐騙後匯│││證述│款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六│告訴人蘇育環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蘇育環上開遭詐騙後│││證述│匯款498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七│被害人林冠吟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林冠吟上開遭詐騙後│││證述│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八│告訴人范玉琴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范玉琴上開遭詐騙後│││證述│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九│被告與證人陳俊賢之臉書│被告向證人陳俊賢借用合庫│││對話紀錄(見北檢105偵緝│帳戶之事實。│││115卷25至37頁)││├──┼───────────┼────────────┤│十│被告與證人洪松廉、證人│被告向證人洪松廉借用新光│││洪松廉與證人沈嘉威之li│銀行帳戶資料並請證人沈嘉│││ne對話(見104偵31190卷1│威代取之事實。│││0至16頁)││├──┼───────────┼────────────┤│十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楊恒平上開遭詐騙後│││見104偵31190卷18至32頁│匯款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十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告訴人蘇育環上開遭詐騙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匯款4985元至中信銀行帳│││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戶之事實。│││份(見104偵30064卷26、││││27頁)││├──┼───────────┼────────────┤│十三│被害人林冠吟名下第一銀│被害人林冠吟上開遭詐騙後│││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行帳戶之事實。│││份(104偵30064卷15至17││││頁)││├──┼───────────┼────────────┤│十四│告訴人范玉琴名下第一銀│告訴人范玉琴上開遭詐騙後│││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第一│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事實。│││(北檢104偵21984卷38至││││40頁)││├──┼───────────┼────────────┤│十五│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楊恒平上開遭詐騙後│││明細(104偵31190卷18至│匯款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19頁)│之事實。│├──┼───────────┼────────────┤│十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告訴人蘇育環上開遭詐騙後│││交易明細(104偵30064卷│匯款4985元,及被害人林冠│││53頁以下)│吟上開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十七│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告訴人范玉琴上開遭詐騙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北│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檢104偵21984卷29至37頁│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告訴之背信罪名,業經告訴人丁偉哲當庭更正為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合約書上偽簽「陳開風」署名、偽造「佛林寺」印章後於收據上偽造「佛林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陳開風」署名、「佛林寺」印章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惟其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僅提供本人名下帳戶資料不同,尚提供向不知情之證人陳俊賢、洪松廉借得之帳戶資料,致渠等遭誤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負訟累,虛耗偵查資源,犯後否認犯行,應認無施以寬典之必要,是建請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被害人或│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告訴人│││││├─┼────┼────────┼────┼────┼────┤│1│告訴人楊│於104年7月29日14│104年7月│新光銀行│15萬元│││恒平│時16許,假冒告訴│29日14時│帳戶│││││人楊恒平所參加之│32分許││││││書法社社長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恒平謊稱:伊之朋│││││││友所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先借款與│││││││伊,伊再匯給該名│││││││朋友,當天即將返│││││││還借款云云。││││├─┼────┼────────┼────┼────┼────┤│2│告訴人蘇│於104年8月2日20│104年8月│中信銀行│4985元│││育環│時30分,以電話向│2日20時│帳戶│││││告訴人蘇育環謊稱│53分許││││││:之前於網路購買│││││││華美妝產品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變更付款方│││││││式云云。││││├─┼────┼────────┼────┼────┼────┤│3│被害人林│於104年8月2日16│104年8月│中信銀行│2萬9985│││冠吟│時30分,以拍賣詐│3日│帳戶│元││││欺手段,向被害人│││││││林冠吟詐騙。││││├─┼────┼────────┼────┼────┼────┤│3│告訴人范│於104年8月3日23│104年8月│合庫銀行│5萬元│││玉琴│時42分許,冒稱告│3日12時│帳戶│││││訴人范玉琴之朋友│51分許││││││ 鍾年秀 向告訴人范│││││││玉琴謊稱: 伊作生 │││││││意需調度資金,欲│││││││借款云云。││││└─┴────┴────────┴────┴────┴────┘附件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翁齊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甫以105年度偵字第8551、88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7、558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尚無分案資料),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齊汶明知無S4遊戲主機可販賣,亦無販賣PS4遊戲主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年初,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租屋處,上網在臉書刊登販賣PS4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且使用名下0000000000門號供有意購買之買家聯繫洽談購買價格等交易條件,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景旻 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迪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中和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詐騙不知情之買家匯入價款。而先後詐欺下列買家:
㈠ 徐志銘 於105年2月4日晚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誤與翁齊汶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PS4遊戲主機,並於105年2月5日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2街155超商,匯款10000元至上開中和農會帳戶。
㈡ 陳威廷 於105年2月7日前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與翁齊汶聯繫,同意以10500元購買PS4遊戲主機,並於105年2月7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匯款10500元至上開中和農會帳戶。
㈢王 冠仁 於105年2月11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
翁齊汶聯繫,同意以9000元購買PS4遊戲主機,並於105年2月11日,委託其兄王冠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匯款9000元至上開中和農會帳戶。
㈣ 唐柏傑 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上網瀏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翁齊汶聯繫,同意以8000元購買PS4遊戲主機,並於105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
㈤ 張傑 智於105年2月22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翁
齊汶聯繫,同意以7200元購買PS4遊戲主機,再於105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上,以手機轉帳7200元至上開帳戶。
嗣徐志銘等人匯款後,均未收到翁齊汶承諾寄出之PS4遊戲主機,亦聯繫翁齊汶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 張傑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徐志銘、陳威廷、 王冠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齊汶於警詢時之供│㈠被告翁齊汶以上開手法詐│││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欺告訴人徐志銘等人之事││││實。││││㈡被告翁齊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邱景旻、同案被││││告黃迪分別借用上開帳戶││││以詐騙告訴人徐志銘等人││││之事實。│├──┼───────────┼────────────┤│二│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迪於偵│被告翁齊汶向不知情之同案│││查中之證述│被告黃迪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證人邱景旻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翁齊汶向不知情之證人│││述│邱景旻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時之│被告翁齊汶上開詐欺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徐志銘與被│徐志銘之事實。│││告之簡訊內容、台新銀行││││轉帳單各1份││├──┼───────────┼────────────┤│五│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被告翁齊汶上開詐欺告訴人│││證述、告訴人陳威廷與被│陳威廷之事實。│││告之簡訊內容、王冠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六│告訴人王冠仁於警詢時之│被告翁齊汶上開詐欺告訴人│││證述、告訴人王冠仁與被│王冠仁之事實。│││告之簡訊內容、王冠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七│被害人唐柏傑於警詢時之│被告翁齊汶上開詐欺被害人│││證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唐柏傑之事實。│││機交易明細1份││├──┼───────────┼────────────┤│八│告訴人張傑智於警詢之證│被告翁齊汶上開詐欺告訴人│││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張傑智之事實。│││圖1份││├──┼───────────┼────────────┤│九│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係被告翁齊汶名││││下門號之事實。│├──┼───────────┼────────────┤│十│同案被告黃迪名下中和農│被告翁齊汶以左開帳戶詐取│││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志銘、陳威廷、王│││1份│冠仁金錢之事實。│├──┼───────────┼────────────┤│十一│證人邱景旻名下中國信託│被告翁齊汶以左開帳戶詐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害人唐柏傑、告訴人張傑│││及交易明細1份│智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齊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翁齊汶上開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