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芳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國產砂石場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紘銘 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芳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 衡平 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而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因法規競合而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被告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量刑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基於法規競合輕罪最低刑度之封鎖作用,本件所得量處最低刑度原不得低於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論以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時,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因此本件雖論以被告重罪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在量刑時自應有予以考量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將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對他人之身心造成不當影響,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入獄前從事砂石廠調度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