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廖克能 被告 陳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記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為103年7月4日,應係誤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涵洞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應注意路口反光鏡顯示之路口人車通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反光鏡可看清楚可顯示其右側道路是否有車輛欲進入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黃思翰 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涵洞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在上揭路口左轉時,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間之速度直行穿越上揭路口,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思翰及其腳踏車,致黃思翰死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黃思翰遺屬 黃東源 、 郭怡君 即被害人之父母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共20
0萬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補償請求權人死亡補償金,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1、殯葬費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因被害人黃思翰之遺屬黃東源、郭怡君於申請死亡補償金時並未提出殯葬費之費用憑據,若此時再令其出具費用憑據,該憑據之真實性容有疑慮,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肯認以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時,得由法院斟酌殯儀館處理埋葬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故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並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之規定,主張以30萬元計算其殯葬費,應為允當。
2、法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被害人之遺屬黃東源、郭怡君共同育有二子女,即黃靖茵及受害人黃思翰,受害人黃思翰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年僅13歲又7個月,渠至成年20歲時,法律形式上有養贍黃東源、郭怡君知能立即法定義務,且並無反對情形可謂被害人黃思翰將來無養贍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侵害黃思翰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故黃東源、郭怡君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之發動,自亦得代位請求本項損害賠償內容,而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需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2)查受害人黃思翰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內政部編制之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訴外人黃東源(00年00月0日生)於受害人死亡時為36歲又7月、訴外人郭怡君(00年00月00日生),至受害人屆滿20歲時,黃東源為43歲、郭怡君為43歲,尚分別有平均餘命35.90年及41.51年,得分別主張受扶養35.90年及41.5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
2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又黃東源、郭怡君育有二子女,故受害人黃思翰應負擔2分之1支扶養義務即每月9708元,每年116,496元,準此,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代位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2,432,563元、2,657,25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導致黃東源、郭怡君之獨子黃思翰因而死亡,受害人父母勢必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深感天倫夢碎,多年之倫理親情維繫與支持,一旦毀滅,期待將來兒子孝養之受扶養可能性亦成幻影,堪認心理上之痛創極深,爰各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共8,989,817元(民事準備書狀【一】第4項誤繕為8,564,817元,已於104年9月24日當庭更正),本件原告僅在補償金額200萬元範圍內代位求償,並未逾越受害人遺屬依法得向被告訴請賠償之範圍。
(二)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負意見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書意見,認為被害人黃思翰僅是提前左轉之過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至少雙方同為肇事因素,刑事判決部分,被害人家屬亦已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仍應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營檳榔攤,駕駛貨車往來檳榔攤及載運檳榔攤所需物品,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
7月1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涵洞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哲龍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應注意路口反光鏡顯示之路口人車通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反光鏡可看清楚可顯示其右側道路是否有車輛欲進入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及陳哲龍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未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人、車影像,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速度在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間),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思翰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即被告右側行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涵洞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行駛車道內行駛,未繞越上揭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與黃思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黃思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不治死亡,而本件肇事之8125-KH號車輛於事故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黃思翰遺屬黃東源、郭怡君即被害人之父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共200萬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起訴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害人黃思翰之全戶戶及謄本(本院卷第7頁至18頁、34頁)等為證,而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陳哲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隔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述設有反光鏡,無號誌,且未劃設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尤應注意反光鏡所顯示之交岔路口車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被害人黃思翰騎乘腳踏車駛近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速以40-50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黃思翰騎乘之腳踏車,其應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思翰所受傷勢並因此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害人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反光鏡所顯示之被告貨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況,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有過失,然本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三)至於本件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研析認為「1.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2.陳哲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右轉彎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為據
(本院卷第48頁),認被告當時駕車要右轉,惟本件依據現場撞擊點、血跡處及刮地痕等資料,可認定被害人甫轉入被告行向車道時,即發生本件車禍,而由現場照片中兩車撞擊後所呈現車損狀態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輛損害範圍在車頭右前方,主要有右側大燈下方保險桿破裂,右側保險桿有凹陷、刮傷、擋風玻璃碎裂,擋風玻璃碎裂處位在極靠近右側A柱處等,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受損範圍在車身左側,主要有左前叉斷裂,左側車體支架往上翹並往後擠壓等,其餘部分並無明顯遭受撞擊之情形,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接觸之時間甚短,兩車重量與堅硬度相差甚大,被害人腳踏車又係左轉而非直行,且車禍撞擊力量不小,依上述各情觀之,即便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直行,亦有可能發生此等車損及腳踏車有短且非直線之刮地痕狀況;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右轉,則以當時被害人腳踏車亦欲左轉,兩車在撞擊前均在移動,且係對向移動之狀態觀之,兩車之撞擊面應不小,不會只是腳踏車車前部位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會在左側車身留有較大面積之受損痕跡,而且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右轉,被害人又是要左轉,兩者屬相對移動,則被害人遭撞擊後,其頭部或身體部位撞擊被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位置,應會較偏車輛中央,應不致出現本件擋風玻璃係在甚靠近右側A柱部位產生撞擊破損痕跡之狀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行乙節,應屬可採,併予說明。」,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肯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思翰僅有提前左轉之過失,肇事主因仍為被告,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分析說明:「二、若陳哲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係直行,則
(一)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哲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因素,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黃思翰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60%。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又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所述,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前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思翰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而被害人黃思翰死亡後,其遺屬確已自原告獲有補償金計200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100),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空言主張被害人黃思翰遺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989,817元,原告僅在補償金額200萬元範圍內代位求償,並未逾越受害人遺屬依法得向被告訴請賠償之範圍云云,然原告實際補償被害人黃思翰遺屬之金額既為200萬元,就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受害人黃思翰之遺屬是否對被告求償各該項目之金額亦未可知,本院即不得遽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