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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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利
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叄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
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3千2百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90號、第19
4號),為被告等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之檳榔攤旁遮陽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扣案之象棋1副作為賭具,參與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其賭法為莊家發5顆象棋,其餘3人每人發4顆象棋,將士象、帥仕相、俥傌炮、車馬包均為1將,兵、兵及卒、卒則為1對,先湊成1將1對或五顆象棋顏色均相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輸家須給付贏家50元,若贏家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輸家須各給付贏家50元,如5顆象棋顏色均相同,輸家則須給付贏家10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共計3,200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3,200元(分別為曾吉利所有1,750元、梁淑淇所有1,300元、何春玉所有150元;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90號、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第74頁),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員警 施福林 106年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7頁)。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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