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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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 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龔勝雄 於民國(下同)88年1月初向聲請人借款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4月30日,每逾一日須付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龔勝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詎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去世,系爭抵押物無人辦理繼承,嗣於92年7月15日由新竹市政府管理,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原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為使抵押物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知所保護其權利,實務上慣例均有記載相對人,且對之送達始謂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增列第74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亦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使法院於裁定前,能讓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仍有列抵押物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之必要,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仍記載為龔勝雄,聲請人固主張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系爭抵押物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2年7月15日為新竹市政府管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抵押人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抵押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自應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若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後列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至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所為之代管行為,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性質,此與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84條及1215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係私法上之行為者不同。從而,本件相對人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列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2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師院││597│旱││26│52.49│4分之1│龔勝雄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