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昭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2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227,60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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