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昭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2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227,60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