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告 黃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R-○六三九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R-063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因違規駕駛遭註銷駕駛執照,卻仍載客營業,於111年3月16日遭警方查獲,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停止駕駛並繳回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R-0639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規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