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吳東陽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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