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吳東陽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