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被告 蘇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9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卷第30頁)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訴訟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