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告 許家豪

被告 張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件繫屬前已確定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相同,且前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本件所提訴訟與前案乃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也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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