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告 許家豪
被告 張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件繫屬前已確定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相同,且前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本件所提訴訟與前案乃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也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