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杜氏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

年5月3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0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民事上訴狀可稽,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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