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杜氏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
年5月3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0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民事上訴狀可稽,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