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九二號
聲明人乙○○
甲○○即兵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為買好之養子,而聲明人乙○○為買好之子、聲明人甲○○(即兵甲○○)為買好之養女,茲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二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而取得繼承權,惟因聲明人皆在外地謀生,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為此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由 羅得 (德)聰單獨收養為養子乙節,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雖羅得(德)聰與買好為夫妻關係,惟丙○○既未經買好收養,即難認係買好之養子,而聲明人乙○○之父親為 洪奢 ,非羅得(德)聰,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丙○○間並無兄弟關係存在,聲明人乙○○並非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明人甲○○(即兵甲○○)雖主張其為買好之養女,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所示,均記載聲明人甲○○(即兵甲○○)之父親為 謝泥龍 、母親為兵銀,並無甲○○(即兵甲○○)由買好收養之證明,況縱認聲明人甲○○確為買好之養女,然其既非經羅得(德)聰收養,如同前述,其亦與被繼承人丙○○無姊弟關係存在,足認聲明人甲○○(即兵甲○○)亦非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明人甲○○(即兵甲○○)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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