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三日內,在台南縣鹽水鎮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用方式,施用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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