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
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
取,且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已與被害人統
一超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能交還被害人領回,惟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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