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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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台北市黃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申克均 輔佐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被告 鄭燮 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同鄉會於民國65年3月28日成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於擔任原告同鄉會副總幹事期間,雖曾徵得其同意,暫時借住於系爭房屋,然原告仍得隨時終止前揭借用關係。因被告早已卸任且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曾於99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該函件後10內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自坐落門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同鄉會,盡心盡力,高齡已達90餘歲,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達40餘年,應認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中段規定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且原告並未有解聘被告副總幹事一職之決議,自不得遽以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同鄉會於65年3月28日成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達40餘年。原告曾於99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該函件後10內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010存證信函附卷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為此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同鄉會所有,先前雖暫同意被告無償借用該屋,且被告已未在該同鄉會擔任職務,然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三、四十年,原告並於99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通知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繼續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告同鄉會第1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其對原告同鄉會盡心盡力,而且年事已高,因認系爭房屋借用目的尚未完成云云,以為抗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法律無涉,且既已達90餘歲,又如何能處理會務,是其抗辯自相矛盾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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