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被告 廖俊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被告廖俊信同涉詐欺案之其他共犯絕大多數均遭員警逮捕,被告所涉之詐欺集團既遭破獲瓦解,被告應無再利用機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亦非犯案累累,經常犯罪之人,經此教訓,除坦然接受依法應有之處罰外,應知所警惕,不至一錯再錯,且鈞院如對被告可能再度犯案仍有疑慮,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鈞院如發現被告再犯,當得再執行羈押。另被告業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已坦承認罪,並願就自己所犯之罪行接受法律應有的處罰,足見被告確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是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不存在。末查,如鈞院亦對於被告於刑事審理至執行程序是否能如期到場有所疑慮,亦可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貨其他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 王偉帆莊盛鑫莊偉成幸耀輝陳昭宇 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將其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羈押,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停止羈押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復於詐騙得手後,依各該詐騙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並將餘款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屬詐欺主謀,且無須特殊相關設備及技術,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本案遭被告所詐騙之被害人有六位,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參酌此羈押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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