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被告江幸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江幸娟及其子,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自強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因其子哭鬧,其轉頭望向駕駛座右方,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 陳怡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乘客 杜美蘭 倒地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之傷害。詎江幸娟明知曾文生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為使曾文生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建宏 佯稱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犯人曾文生,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杜美蘭乃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美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杜美蘭、陳怡君2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4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生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江幸娟於審理時,對於頂替之犯行自白不諱,但被告江幸娟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陳怡君之同意才去做筆錄,說車子是伊開的,伊才簽草圖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杜美蘭證稱(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31至32頁):
⒈伊女兒陳怡君於99年12月26日16時40分左右,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載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中央路與自強路口時,在路口等紅綠燈。曾文生的自小客車,就從後面撞上來。
⒉伊被撞到後就從摩托車上倒下來,等伊一起來,曾文生就
到伊旁邊。伊女兒也在伊旁邊,他不知道講什麼,伊女兒第一個反應先報警,再來通知家人。伊女兒打電話時問伊要不要救護車,伊說不用,醫院就在旁邊,伊請女兒在現場等警察,伊自己走路到醫院。大約過了5、6分鐘伊老公到醫院見伊,曾文生跟著到醫院,跟伊老公說車子不要出險,因為他有喝酒,他說醫療費他都會負責。伊問伊女兒,伊女兒才講是女孩子承認開車,伊說不對啊。
㈡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當時你知道是
誰開車的嗎?)不知道。」、「(問:車禍後是不是你報警的?)是。」、「(問:車禍發生後你媽媽在做什麼?)發生後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她受傷,但是她說不用叫救護車,她自己走到為恭醫院。」、「(問:現場離為恭醫院多遠?)醫院就在十字路口上,我們是在十字路口發生的,走路不到兩分鐘。」、「(問:警察來時你媽媽是不是已經離開去醫院不在現場了?)對。」、「(問:警察來時被告曾文生還有在現場嗎?)警察來時沒有。」、「(問:他去哪裡?)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是等到現場筆錄都做完後警察說可以離開現場,我去醫院才看到他人在那邊。」、「(問:警察到時分別對你們做什麼事情?)警察先問事情怎麼發生的,我告訴他我行經中央路上,我往中央路跟自強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區,然後遭後車追撞,我被撞了之後看到我媽媽倒在地上,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再打給我爸爸。我看到曾文生站在我媽媽旁邊。我媽媽說不用救護車,她自己去醫院,我就在那邊等警察。警察問摩托車誰騎的,我說我騎的,他說轎車誰開的,我沒講話,女孩子說是她自己開的,警察就說這樣子的話來做酒測,我們就進行酒測。」、「(問當時有沒有畫現場簡圖?)有。」、「(問:簡圖上誰有簽名?)我跟江幸娟。」、「(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20頁現場簡圖,哪一個名字是誰簽的?)陳怡君這個名字是我簽的。江幸娟應該是她簽這個吧。」、「(問:為什麼應該?)因為當下就只有我跟她,但是她簽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問:你媽媽說曾經在車禍前就看到是曾文生開車,她在車禍前或是車禍後有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情?)在醫院警察筆錄都做完後,她有跟我講她看到曾文生開車。我說但是警察來時沒有看到曾文生在現場。我媽媽說她先行去醫院,後來我爸爸才跟著去的。」、「(問:你說你當天有製作警詢筆錄嗎?)當天沒有。警察只問我事情怎麼發生,然後作酒測、畫現場簡圖,警察就說我們可以先離開。後來在醫院警察又有來,叫我們互相留資料,就這樣子。」、「(問:你媽媽在離開之前有沒有同意對方說以江幸娟的名義,說是江幸娟開車的?)沒有。」等語(參本院第二審卷第32至33頁)。
㈢是由證人杜美蘭、陳怡君的上述證詞,可知其等2人證述的
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人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再斟酌卷附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參偵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6張(參偵卷第23至25頁)、為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18頁)、被告江幸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參偵卷第16頁)所示,可見被告曾文生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杜美蘭、陳怡君2人,均未同意被告江幸娟頂替被告曾文生乙節,亦可肯認。復參酌被告江幸娟陳稱因為害怕先生曾文生駕照被吊扣,所以幫先生頂替駕駛等語(參偵卷第10頁),由此可徵被告江幸娟係自主地頂替被告曾文生,並非經證人杜美蘭、陳怡君同意後方為上述頂替行為等事實。
㈣綜上,被告曾文生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江幸娟的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為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江幸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被告曾文生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江幸娟頂替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江幸娟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漏載前段,應予補正,附此敘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就被告曾文生、江幸娟2人,各量處拘役58日、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應屬妥適。至檢察官之上述意旨認被告2人犯後距今已逾10月,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絡,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量刑顯違比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然查,告訴人杜美蘭因被告曾文生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但被告曾文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跟隨告訴人杜美蘭之後到醫院,足徵犯罪後的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觀察,可見其傷勢尚非屬嚴重,被告曾文生、江幸娟2人與告訴人杜美蘭曾於100年10月4日在本院調解,然因雙方各有賠償金額10萬元與6萬元之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一審卷第17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在犯罪後不聞不問,亦非全無和解之意,實因賠償金額的認知不同方無法達成和解。又斟酌被告江幸娟前述頂替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其因恐一家之主的被告曾文生駕照被吊扣,會影響家計而為頂替行為,實屬情有可原。原審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分別量處上述刑度,亦屬妥當且符比例原則。檢察官前述上述理由,容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