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松結與 張美雲 係親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松結於民國99年9月9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因見張美雲與渠二人之父 張國泰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遂上前勸阻,嗣因張美雲拉扯其褲子並作勢欲咬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張美雲之頭部,致張美雲受有左臉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松結固不否認有以腳踢告訴人頭部兩下,肇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見伊父張國泰持柺杖欲毆打告訴人,伊見狀將張國泰拉開,告訴人即撲向伊並作勢欲咬伊,因此伊始以腳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於99年9月9日21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因見告訴人與張國泰間發生拉扯,乃上前勸阻,嗣因告訴人作勢欲咬被告,被告遂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兩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腫脹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42-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以腳踹踢所致。
(二)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當日在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旋即打電話請其友人「 陳添福 」至上開地點,並毆打被告,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陳添福」離開後,伊於整理房間時聽見告訴人與張國泰在客廳內起爭執,伊見告訴人揮拳打張國泰之背部,張國泰拿柺杖打告訴人,伊過去將張國泰拉開,告訴人即拉扯伊褲子,並撲向伊作勢欲咬伊,伊有把告訴人踢開,共踢兩下等語,則告訴人教唆其友人「陳添福」毆打被告之情縱然屬實,惟其侵害業已過去,而嗣後告訴人固然作勢欲咬被告,然被告既已供明係「作勢」之態,即足認不法之侵害尚未開始,況被告為男性,現年31歲,正值盛壯之年,而告訴人為女性,現年已37歲,非但較被告年長
6歲,且告訴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不僅有性別及年齡上之顯然差異,告訴人更因中度肢障行動不便,基此,被告更無理由認定告訴人作勢欲咬之動作足已構成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所有客觀情狀,堪認無不法侵害之前提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無足可採。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一時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枉顧親情倫理,實屬不該,其後又否認犯行,更稱「告訴人動手打我,我為什麼不能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與渠等父親間之爭執所致,暨其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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