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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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趙果光 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 潘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100年決字第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之父 趙永豐 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合群新村」(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66號,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趙永豐於民國47年1月30日死亡,因其妻 穆素秋 再婚,遂由二代子女訴外人 趙亞南 以原告赴美觀光,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辦理協議,於簽立切結書後,由長女即原告姐趙亞南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並奉國防部87年6月1日 祥祉 字第06244號令核准在案。嗣原承受人趙亞南於96年12月4日死亡,其配偶 丁學才 未依國防部97年6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頒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1前段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丁學才復於99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向被告陳請保留趙永豐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經被告以100年6月24日海陸眷服字第10000063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略以:「經查系爭眷舍現為空戶且無人設籍,依規定收回眷舍」等語;嗣另呈由該管海軍司令部報經國防部以100年8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680號函註銷趙永豐原眷戶居住憑證。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眷舍眷戶眷戶承受人趙亞南受到不法侵害案,曾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6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24日瀚眷字第0950009453號函略以:
「主旨: 台端 陳情高雄市合群新村66號眷戶權益承受人趙亞南受到不法侵害案...。說明:...二、案內台端陳情事項,經查趙亞南女士已奉國防部87年6月1日(87)祥祉字第06244號令核定在案,並於93年1月10日參與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領取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意願選項法院認證,本部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輔導 趙員 參與改建事宜,其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亦受保障.
..。」及96年2月5日瀚工字第0960001114號函略以:「.
..二、案內台端復陳事項,經查台端胞姐(誤為胞妹)趙亞南女士為合群新村66號眷戶權益承受人,並已奉國防部核定在案,該村同意改建眷戶超過4分之3改建門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國防部規劃該村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趙員已經由法院認證『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選項,其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迄今仍受保障...。」原告復於96年3月23日再以趙亞南受到不法侵害案及詢問原告是否仍有權參與系爭眷舍搬遷作業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6年5月1日瀚工字第0960003536號函略以:「...㈠案內原眷戶趙永豐已於47年1月30日亡故,配偶穆素秋再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由二代子女協議趙亞南承受眷戶權益,並認證『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選項在案,有關台端參與改建乙節,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原眷戶之子女已承受權益者,得於法定期限內(自眷戶及配偶均歿起6個月)申請變更承受人為原眷戶之其他子女,經查台端已逾期限,不得再辦理變更協議。㈡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經查趙亞南已完成法院認證及改建基地工程已發包規劃眷宅數,依法不得再變更其他選項。...。」原告復於100年6月10日再度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為其保留系爭眷舍,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所陳情事項,本部處理情形如下:㈠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1條之規定,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其權益由承受人之配偶、子女準用本條之規辦理權益承受,應於原承受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辦。㈡該戶權益承受人趙亞南奉國防部87年6月1日祥祉字第06244號令核准權益承受在案,本部逕向左營戶政事務所查閱趙亞南已於96年12月4日死亡99年11月5日補登)、丁學才於99年2月24日死亡,且無子女繼嗣,該舍現為空戶且無人設籍,本部依規定收回眷舍。」等語,有原告歷次陳情書、被告上開各函附本院卷(第34-50頁)可稽,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係就原告陳請保留其父趙永豐系爭眷舍一事,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及被告調查之結果,故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撤銷87年6月1日祥祉字第06244號令及100年8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680號函部分,經查上開令、函係國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被告所製作,且原告就國防部100年8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680號函部分,業經另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有國防部100年決字第126號決定書可按,是原告訴請撤銷,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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