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黃松枝 被告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目前與被告均設籍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不料被告於85年6月間涉及性侵害案件,遭判處徒刑入獄服刑,惟被告出獄後未曾返家,自此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不履行夫妻之義務,也不顧家庭生計,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85年6月間觸犯性侵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出獄後棄原告及子女不顧,離家在外生活,亦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長期行蹤不明,過年過節亦未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86台上字第1209號刑事裁判判處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出獄等情相符。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邱婕菱 於101年1月3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有將近20年沒有回家,是媽媽(即原告)扶養我們長大的,期間都沒有爸爸任何訊息,經二次報警協尋,都沒有找到爸爸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七、綜上論述,被告多年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離家未歸長達十餘年,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毫無任何探視與慰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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