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1號
原   告  陳昱甄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婉婷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雖於起訴狀上
載明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巷○號1樓,惟經本院對
該址送達不到(遭查無此人退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
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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