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8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伊,
並以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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