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王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顏明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即陳顏明之繼承
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陳顏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
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顏明之繼承人」,惟未載明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補
正予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
範圍116/8230)之土地暨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萬大路187巷64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於民國64年3月22日購買房屋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6,815元、土地價款3萬5,588元
,合計20萬2,403元,惟年代久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4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時之
交易價額,原告應予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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