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周應展周慶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7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共新臺幣(下同)30,526元未給付,其中29,678元為消費
款,54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29,678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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