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周孝蕙
被 告 王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92,04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33,519元未清償
,嗣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新光銀行依
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伊現在在
服刑無法還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自認其確有積欠本件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