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陳兆鑫
黃宇蓮
黃靜美
被 告 王梅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2年6月12日止,累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6,371元、利息6,084元,合計52,455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