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梁昭彥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至水景橋上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後雨刷斷裂、車尾門凹陷、把手斷裂、後保險桿斷裂
,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
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5號
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371762
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