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乙○○被移送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流氓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移送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茲因案件停止審理,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移送人流氓案件(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二號)繳納保證金三十萬元後,已停止留置被移送人。茲因前開流氓案件尚未終結,僅係裁定停止審理,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留置被移送人之事由尚未消滅,具保人之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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