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周榮 和法定代理人 葉釋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票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參張(票號:八四A○一三四○~一三四二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壹張(票號:八四A○一七八六C),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領息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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