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乾鎮
相 對 人  陳貞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貞雲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貞雲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陳貞雲於100年12月5日出境後未再
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
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國外
版」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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