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每月攤還4,000元,自
100年10月起每月攤還5,000元,自101年4月起每月攤還
10,000元。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其自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紙為
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480,000元未清償,兩造就前揭款項,既約定按月清
償,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特別約定,則被告既自100年5月
15日起,有按月分期給付之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
清償之義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付480,000元,即
非有理。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款項,
尚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
,被告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應為28萬元【計算式:4,000元
×5(自100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5個月)+5,000
元×6(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共計6個月)+
10,000×23(自101年4月15日至103年2月15日共計23個月
)元=28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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