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
陳淑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石門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因見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丙○○前往雜貨店欲購香煙,竟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紙條一張予丙○○,要求丙○○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伊,丙○○收受該賄賂並口頭允諾將票投予被告乙○○後(丙○○部分,業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但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亦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丙○○母親花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未曾與丙○○喝酒,也沒有交付賄賂,這是選舉恩怨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否曾在路上遇到乙○○向你拜票?)沒有,我是有在路上見過乙○○與其謝姓親戚,但沒打招呼。」、「(乙○○向你拜票過否?)沒有,他從未向我拜票,也未拿宣傳單給我。」云云,嗣又改稱:「(是否六月一日買香煙遇見乙○○,回家後跟你母親說?)是。」、「(沈是否拿文宣給你,請你支持他?)是。」、「(是否與乙○○至 三芝 一起喝酒?同行何人?)是,約二、三人,是男的,我只認識乙○○」、「(乙○○是否塞了一千元及一張紙條在你身上?)我不知道,我喝醉酒。」、「(紙條上寫什麼?)我沒看,我把紙條丟掉了。」、「(意指確實有塞給你紙條?)是」、「(那一千元呢?)包在一起,我全部丟掉。」、「(何時丟掉?)在未回到家前,在路上拿香煙時全部丟掉。」、「(沈塞錢及紙條給你給你時有何表示?)沒有,我問他那是什麼,他也沒說,我看那包好像是毒品,我就丟掉。」、「(究有無帶一千元給母?)有。」、「(是否為乙○○給你的一千元?)是。」、「(乙○○拿一千元給你時,如何向你表示?)他要我投票時要支持他,我說考慮看看,他硬把一千元塞在我褲子口袋裡。」、「(之前為何不承認?)我怕他會來找我麻煩,因他親戚住我對面,但不知叫何名,姓花,不是我不願講,是我怕家人會有事」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一○頁),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又改稱:「(乙○○何時至你家買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我欲外出買菸,他叫我投給他,並拿一千元予我並塞一紙條予我,我未看紙條即丟掉,隔日(六月二日)早上我將一千元予我媽,我告知我媽是乙○○予我即去上班」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你到底有無看過紙條?)沒有,我直接丟掉,紙條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的,錢有無給我我不知道,錢是包在紙條裡面,所以因為我擔心是毒品,就沒有打開直接丟掉;當時附近因為人很多,所以我也沒有聽清楚拿給我的人有跟我說什麼,那時候我人是在三芝,是在忙自己的事,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拉我去卡拉OK店唱歌喝酒,在那裡面,他們有說要投給人,但我不知道要投給誰,那次有拿一包用紙包起來的東西給我,裡面有無東西我不知道,那時候並沒有說什麼,那次是哪一天我不知道,且那天有無上班我也不知道,那時候只記得是半夜,是我剛下班的時候。」、「(紙條是拿一次給你還是二次?)一次,是去三芝喝酒的那一次。」、「(三芝那次是否有拿錢給你?)我不知道,我沒打開看,我是直接放在口袋裡,我媽媽洗衣服時發現的。」、「(你在三芝喝酒那次,是否有遇到被告?我不知道,全部我都不認識,因為有些是兄弟,所以才跟他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沒有與乙○○在三芝鄉某卡拉OK店一起喝酒,乙○○也沒有交付一千元及紙條一張給伊,要求伊將選票投給他,偵查時供述與乙○○喝酒,乙○○有交付伊一千元及紙條一張等情是伊亂講的,根本沒這回事等語。衡酌證人丙○○歷次供述,就被告乙○○是否行賄?行賄者為乙○○或他人?行賄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或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行賄地點為三芝鄉某卡拉OK店或住處附近雜貨店?行賄之一千元及紙條是否丟棄或放在口袋為其母親洗衣時發現?等情,均不一致,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向證人丙○○行賄,非屬無疑。
(二)又查證人即丙○○之母花甲○○於警訊時供稱:是臺北縣石門鄉代表候選人乙○○透過其朋友交給伊大兒子丙○○一千元,伊兒子返家就交給伊一千元,說是乙○○所交之買票錢,...至於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地點要問伊兒子丙○○,因為他只告訴伊要投票給乙○○而已,因為丙○○告訴伊說朋友交給他一千元,並且又寫了一張紙條,是二號乙○○,當時伊兒子很忠厚,先是拒絕,後來他朋友告訴他,如果不收的話,以後結婚就不包紅包給他,所以伊兒子丙○○就收下,但是把那張紙條給撕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乙○○與丙○○碰面情形如何?)丙○○告訴我,六月一日丙○○出去買香菸,回家途中遇見乙○○,沈拿傳單給我兒子,六月三日沈與我兒子去喝酒(三芝),他們二人很熟,沈拿了一千元及一個字條塞在我兒子衣服口袋內,字條寫『若你不支持我,結婚時不要放帖子給我』,我兒子回家後很害怕,把字條撕掉,我兒子叫我支持乙○○,我說不要投給他,我兒子把那一千元交予我,說已收錢,不能不投給他,我說考慮一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嗣又證稱:「(有無看到乙○○給丙○○之紙條?)有,我洗衣服時,在丙○○口袋內發現,我問 花正建 ,他跟我說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你知道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乙○○與丙○○一起喝酒,乙○○交付一千元給丙○○,並要求其將票投給他一事?)我不知道。」、「(:那你於偵訊時為何如此說?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那係警察要我如此說,如說不知道,他會不給我回來。」、「(那丙○○與乙○○到底有無一起喝酒?)沒有。」、「(那你為何於警訊時供稱從洗衣中發現紙條等語?)那係警方要我如此說,不如此說就不讓我回家,事實上沒有我講的那回事」等語。依證人花甲○○歷次證述內容,證人花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除洗衣時發現紙條一節外,其餘所述情節均證稱係證人丙○○告知,是其既無親眼看見被告乙○○確有向證人丙○○行賄之過程,則證人花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被告乙○○向證人丙○○行賄過程,均屬傳聞證據,已難憑信。再者,證人花甲○○於警訊時證述內容,係被告乙○○透過丙○○朋友行賄,所寫紙條內容為二號乙○○,因丙○○不願收受,丙○○之朋友以口頭告知如不收下,將來丙○○結婚時不包紅包等語,丙○○收下一千元及紙條後,將紙條撕毀等情,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係被告乙○○直接行賄丙○○一千元,紙條內容係寫『若你不支持我,結婚時不要放帖子給我』等語,丙○○回家後很害怕,即把紙條撕毀等情,嗣又稱:伊在洗衣時發現紙條後問花正建等情,前後證述行賄之人、紙條內容、有無看見紙條內容等情節,均不相符,況證人即丙○○之弟花正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母親沒有從丙○○的口袋內找到紙條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花甲○○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屬傳聞,自不能採為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乙○○供述之補強證據。
(三)又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之前為何不承認?)我怕他(指被告)會來找我麻煩,因他親戚住我對面,但不知叫何名,姓花,不是我不願講,是我怕家人會有事,我白天上工,我父也不在,白天只剩我母,加上我弟還小,我怕會發生事情。」(見選他字卷第一一0頁),又稱:「是(指會怕被告)」、「當時口頭說:好(指收受一千元賄款時,答應投被告)」、「很後悔收賄,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選偵字卷第九、十頁)。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被告與你們家有何關係?)無。(是否有與花甲○○交往?)我不知道。(被告與花甲○○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為何偵查中所述與今日庭訊時所述不同?)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拿,但檢察官說我有拿,所以我才配合說的。所以我不知道要從何處說起,說為何會不一樣。(那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還是以今日庭訊時所述為準?)我也不知道」、「(你在前後二次所說的內容與今日庭訊時不一樣之原因為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那一次在警局時,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一直問,我都說不知道,後來他就說我媽媽都說了,我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依證人丙○○上開供述,已明白供稱伊以及伊母親(即證人花甲○○)與被告乙○○家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亦不知有無來往,又供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係因檢察官說伊有拿,伊才配合說有,伊說不知道,惟因檢察官一直追問,伊起先說不知道,後因檢察官說伊媽媽都承認了,伊才說有等語。依其供述;又係歸因於檢察官不斷追問及誘導所致,故其顯又否定上述於檢察官所為被告有交付賄賂給伊之供詞係真正。再參以證人花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於警訊時說被告有交一千元給丙○○等語係因警察要伊如此說否則不給伊回來,事實上伊沒說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之前伊未承認係因怕被告會找伊麻煩,伊怕家人會有事之緣故,以及在檢察官面前表示伊後悔收賄,希望從輕發落等語。是否出於真意,殊值得懷疑。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乙○○之部分供述屬實,而證人丙○○之證詞既有重大之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自難謂為適法。故本件不能徒憑證人丙○○具有瑕疵之供詞,而認被告乙○○確有向丙○○行賄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審認,僅以證人丙○○及證人花甲○○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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