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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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桶及水桶蓋各貳只、水杓壹支、盛硫酸之空瓶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妄想症,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因幻想其曾遭某林姓男子迫害,投訴無門,乃急思傷害他人以為報復,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水桶、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事前預購之硫酸四瓶,至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女厠內,將硫酸倒入前開水桶中,提往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校門口等候,嗣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北一女中放學後,學生陸續走出校門,乙○○即基於使人受重傷及毀損之故意,接續以水杓舀起水桶內之硫酸,潑向正橫越貴陽街之北一女中學生及行人多次,使如附表所示丁○○等二十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其中丁○○及己○○二人之臉部傷勢己達毀容,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之重傷害程度,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其餘之人因及時沖洗並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程度。乙○○所潑灑之硫酸並同時造成丙○○及戊○○二人衣服、書包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乙○○於行為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桶及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盛硫酸之空瓶四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告訴(毀損部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丁○○等二十人(如附表)各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二十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毀損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被害人等因遭被告潑灑硫酸致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其中被害人丁○○及己○○二人之臉部傷勢已達毀容之程度,其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當須後續手術治療,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仍須後續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司法機關詢問案件意見表及該院燒傷加護病房估算表以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八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桶及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盛硫酸之空瓶四個以及遭被告潑灑硫酸已腐蝕損壞之書包一個扣案可為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硫酸成份,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六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又係於實施犯罪行為後,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鑑定報告袛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固均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療養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七○九一八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及臺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六二五號函附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惟臺北市立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 何女 (指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臺大醫院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則載稱:「何員(指被告)之精神病理,未影響其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故能計畫,並詳述有關細節,然而此一基本能力之具備,並無涉其對於週遭事物之解讀,已長期受精神病理所影響,而導致犯行。何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各該鑑定機構,雖自精神醫學上判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鑑定意見既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非謂全然喪失);或其精神病理「未影響其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故能計畫,並詳述有關細節」。本院就臺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既謂「何員具備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何以結論卻為「何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依據為何?函詢臺大醫院。雖據該院函復以:「何員雖然具備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但何員於犯案時之精神,實已受其精神病病理之左右,對於外界事務,已然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對於週遭事務其中意義之感知、解讀及意涵之瞭解,已嚴重受其妄想病症之影響,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校附醫字第九一000一七0七七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但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帶往警局訊問時,對其犯罪前之計畫、犯罪時之行動過程,均陳述甚詳,警員依其所供,亦確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之女廁內,尋獲硫酸空瓶四瓶(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其所述位於臺北市三重市之租屋處地址亦屬正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何以向人潑灑硫酸之目的,供稱:「是要毀容,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就其潑灑硫酸之動機,則稱:因伊被林姓男子迫害,投訴無門,所以才去潑硫酸傷害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各等語,再參以其犯罪時猶知使用水杓舀起水桶中之硫酸向人潑灑,以避免因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劃及犯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緒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依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茲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全部過程,並參考前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狀態鑑定之有關資料,認定被告雖罹有妄想症,但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已,則被告於行為時僅係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林瑞津 警詢時證稱:與被告談過三次話,第一次覺得她滿正常的,第二次簽約時感覺她對高學歷的人有排斥感,第三次談了約二小時,均談及她感情方面之事,提及她與 林世宗 有感情糾紛,並說林世宗之妻係 黃大洲 的外甥女,且提及 連戰 ,但講什麼聽不懂,感覺她感情受刺激,有點語無倫次,其室友也反應說她常找他們談這些事,令他們不勝其煩,平日她總是疑神疑鬼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先後二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宗、黃大洲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00頁所附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依被告致連戰、黃大洲信函二件(均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之內容觀之,固足認被告於向林瑞津承租房屋期間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及其曾無端興訟並致函前副總統、台北市長等情。臺大醫院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復本院函,雖亦指出「何員提出告訴及致函連、黃二位先生之行為,與何員犯案時之思考內容呈現一致性,有助於瞭解及判斷何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深受精神病病理及妄想思考之影響。」(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四頁)。如前述,被告於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因罹患有妄想症而較之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已。則上開各該證據,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確已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之待證事實,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可言。
四、查以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會使人之臉部或身體因受化學燒傷致毀容而造成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稔知,觀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潑硫酸的目的為何?是要毀容或傷害他們?」據答稱:「是要毀容,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益明,乃被告竟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丁○○等二十人,則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而其潑灑硫酸之結果,就已致被害人丁○○及己○○二人之臉部毀容,疤痕永久不能消失,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其餘被害人身體亦被灼傷,雖未致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以硫酸接續潑灑被害人二十人,係一個重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明知以硫酸潑人之身體,亦將使人之身上衣物損壞,竟仍持硫酸潑人之身體,顯然亦有毀損之故意,而本件因其潑灑硫酸之結果,已致被害人丙○○及戊○○二人身上所著衣服及所帶書包被硫酸腐蝕而損壞,此已據其二人供明(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二被害人,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潑灑硫酸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重傷如前述,及其中二人衣物、書包毀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處斷。被告患有妄想症,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酌為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據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喪失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己個人事故,即持腐蝕性極強之硫酸潑灑路人,造成二十人無辜受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行為時為精耗弱之人,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依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有固著且嚴重之被害妄想,加上其過去衝動的人格特質和暴力傾向及此次精神病態之犯罪行為,被告目前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應設法使被告盡速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初診,初步診斷為妄想狀態,當時之症狀為系統性被迫害妄想;其後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住院治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繼續治療迄今(仍在院)。目前病情控制尚穩定,需常期持續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健,以維持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職業(該院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安排被告嘗試陪伴老年住院病患的工作)與社會功能。此據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九一三八○○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二○○○二一八六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一、六十一、六十二頁)。則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繼續接受妥適治療與監護之必要,以期避免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水桶及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盛硫酸之空瓶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經查,本件除被害人丙○○及戊○○二人身上所著衣服及所帶書包被硫酸腐蝕而損壞,業據其二人供明如前述外,其餘被害人均未陳稱其衣物或書包有何被損壞之情事,卷查亦無其餘被害人衣物被損壞之具體證據,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損壞其餘十八人之衣物、書包等物犯行,尚乏依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起訴判罪之重傷害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