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
上訴人丁○○即自訴人
乙○○○女五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女五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未得自訴人丁○○、乙○○○二人之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偽刻自訴人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分屬自訴人二人所有不動產之申請過戶資料上(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而偽造自訴人二人之印文,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虛構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分屬丁○○、乙○○○二人所有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登記機關所掌公文書之真正及自訴人二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乙○○○據以認定被告甲○○、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未經同意,即擅自偽刻渠等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申請過戶資料上,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此有該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上自訴人二人部分之印文,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自訴人二人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可證,並有前開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之夫 李正雄 、自訴人丁○○三人係兄弟關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曄順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間並共同投資台中市○○○路○段一百二十六號新建七樓住宅大樓,所出資金各約為三千二百萬元、四千七百萬元及二千二百一十萬元,於興建完工後,依出資金額各配得七戶房屋,自訴人丁○○將其所配得之房屋登記在自訴人二人及其子女名下。惟自訴人丁○○所出資之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中之九百萬元部分,係自訴人丁○○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貸款(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房屋出售情形不佳,公司發生虧損,自訴人丁○○心生反悔,既不分擔公司之虧損,復要求代清償上開貸款,被告甲○○等人只好承擔該貸款債務,陸續清償本息。而因上開情事,自訴人丁○○投資金額減少為一千三百萬元,另斟酌公司虧損情形,及被告丙○○○售地提供資金約四千萬元予曄順公司,兩造協議由自訴人丁○○保留三戶給其子女,一戶先前即已出賣他人清償公司債務,其他三戶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過戶予提供資金之被告丙○○○。該不動產之過戶,係由自訴人丁○○於過戶申請文件上蓋章後,連同渠夫妻二人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證件交伊委由代書辦理,伊接獲自訴人丁○○所交予之過戶資料等物時不疑有他,隨即持交代書辦理過戶,根本未曾詳看自訴人二人所蓋之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前開辦理過戶手續,均由伊一人委託代書辦理,被告丙○○○對於過戶細節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因曄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商得伊同意售地,先後借予曄順公司三千八百十萬元,嗣因該公司一時無力償還,被告甲○○乃與伊商量稱,先將分配登記在自訴人二人名下之房屋過戶予伊抵償部分債款,俟公司有盈餘後再為處理。伊應允,並提供件交被告甲○○辦理過戶,伊未經手任何自訴人之證件,前開不動產辦理過戶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查被告甲○○、被告丙○○○之夫李正雄及自訴人丁○○係屬兄弟關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曄順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並共同投資興建台中市○○○路七樓住宅大樓,興建完工後,兄弟三人各配得七戶房屋(其中自訴人二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三戶房屋),嗣自訴人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三戶,由被告甲○○委託代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此據自訴人丁○○、乙○○○及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中興地所四八六四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丁○○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丁○○及乙○○○之印鑑證明、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經查:
(一)被告甲○○以其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被告丙○○○之夫李正雄及自訴人丁○○共同投資興建台中市○○○路○段一百二十六號新建七樓住宅大樓,其中自訴人丁○○出資二千二百一十萬元,而此出資係包括自訴人丁○○以其所有不動產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擔保借款之九百萬元,嗣自訴人丁○○將此九百萬元由被告甲○○及李正雄承受代償,而自訴人丁○○則同意將系爭三戶房屋過戶與提供資金之被告丙○○○,自訴人丁○○並交付其夫妻二人之印鑑證明等證件以供辦理過戶手續之用,惟自訴人丁○○則以其係提供所有不動產供向銀行擔保貸款九百萬元以供公司週轉,此係屬公司之債務,本應由公司清償,其僅出資一千三百多萬元,則就此應審究者是系爭九百萬元是否屬自訴人丁○○向上揭銀行貸款而充為供出資共同興建上揭住宅大樓之一部份,查自訴人丁○○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之五之房屋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借貸九百萬元之事實,有自訴人丁○○以債務人名義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自訴人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開立受款人為丁○○、金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LA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二四頁),此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該九百萬元係伊為債務人而向第一銀行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二頁),茲若系爭九百萬元係被告甲○○及自訴人丁○○等人共同經營之曄順公司為週轉而借貸,而由自訴人 李到雄 提供上揭不動產為擔保,衡情應以曄順公司為借貸債務人,而由自訴人丁○○擔任擔保義務人即可,始符常理,自訴人丁○○又何以甘願為公司背負如此鉅額之債務,而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丙○○○之夫即李正雄及丁○○共同投資興建上揭住宅大樓,伊與李正雄分別出資三千二百萬元及四千七百萬元,各分得四戶及七戶房屋(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兄弟三人各分得七戶云云),而丁○○原本分得七戶房屋,但因其表示要退出,必須將其向銀行之借貸款項償還,因而退四戶,僅保留其中三戶,丁○○投資總額為一千三百萬而得到三戶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第二五0頁),並提出出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此自訴人丁○○亦供稱伊出資一千三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及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丁○○若僅出資一千三百多萬元,又何以得與上揭出資額之被告甲○○及李正雄同獲分配七戶房屋,是自訴人丁○○原以其名義向上揭銀行借貸之九百萬元,應係包含於其原約定出資之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中,自訴人丁○○始因而得獲分配七戶房屋,被告甲○○上揭所述自訴人丁○○原約定出資之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係包括自訴人丁○○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所借貸之九百萬元等情,應較為可採。
(二)本件以自訴人丁○○為債務人名義而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借貸之九百萬元,據被告甲○○供稱係由伊及李正雄拿錢出來還,不是用公司的錢清償等語,而該九百萬元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亦有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清償借款證明各一紙及收支傳票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三七0頁、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二頁),自訴人丁○○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甲○○向其表示已償還該九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且該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後,自訴人丁○○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要求轉籍至同一銀行北投分行,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一丹字第十五號函檢附之該行授信案件轉籍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轉籍前已知清償完畢,否則按照銀行規定不得轉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三頁),自訴人丁○○原資為共同興建上揭住宅大樓而出資之九百萬元,嗣既因自訴人丁○○減縮該九百萬元之出資額,並由被告甲○○及李正雄承受代償,依此自訴人丁○○原所獲分配之七戶房屋自應相對減縮,而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其中附有自訴人二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自訴人二人並不否認該戶口名簿係屬渠等所有,而一般人向戶政單位申領印鑑證明,恆係為供特定用途而為,且亦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印鑑證明交與他人,自訴人供承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甲○○,雖據辯稱因甲○○說其要清償九百萬元貸款,而要伊將印鑑證明交給他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查自訴人丁○○因減縮上揭共同興建住宅大樓之出資款,而由被告甲○○及李正雄承受代償以自訴人丁○○為債務人名義向銀行所借貸之九百萬元,茲查清償銀行之貸款實毋庸提供貸款人之印鑑證明,又印鑑證明僅係證明其上之印文係屬特定人之印鑑,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亦無從供擔保,而依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即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交與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並參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房子是三兄弟一起蓋的,是三兄弟共有,丙○○○名下的房子既為大家拿出來賣,所以也希望伊提出印鑑證明,表示同意伊名下之房子也交給三兄弟來處理,…房子賣給別人賺錢的話,伊當然同意,而伊拿印鑑證明書出來是保證以後伊會把財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伊有同意若有人要買,伊同意將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自訴人丁○○所述因被告甲○○稱為清償該九百萬元,並供擔保,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甲○○等語,顯非事實,而被告甲○○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其與自訴人丁○○、李正雄三人合資興建,自訴人丁○○所出資之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係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貸款所得,嗣因自訴人丁○○為縮減出資額,該貸款即由其及李正雄等承受代償,自訴人丁○○出資金額因此減為一千三百萬元,雙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提供資金予曄順公司之被告丙○○○,自訴人丁○○即於過戶申請文件上蓋章後連同渠夫妻二人之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其委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尚非無據。至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辦理過戶完畢,而前述九百萬元貸款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清償完畢,然查自訴人丁○○既減縮九百萬元之出資款,相對地本即應減少其所獲分配之房屋,而該九百萬元嗣確由被告甲○○及李正雄代為清償,而此若非自訴人事先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甲○○等人處理,被告甲○○等人又何以同意代為清償該九百萬元,至被告甲○○等人究於何時代為清償,並不因之影響自訴人丁○○因減縮其出資額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甲○○等人處理之事實,是尚難僅因被告甲○○等人代自訴人丁○○清償借款係在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即遽認自訴人並未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甲○○等人處理。
(三)被告甲○○、被告丙○○○之夫李正雄及自訴人丁○○等兄弟三人共同經營曄順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並共同投資興建台中市○○○路七樓住宅大樓,而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先是公司拿七百萬元出來蓋,後來錢不夠,就由兄弟三人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並為自訴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依被告丙○○○供述因曄順公司向伊借三千八百一十萬元,公司無法償還,甲○○因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償部分債務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提供資金與曄順公司之丙○○○等語相符,而被告丙○○○經將錢借予共同經營曄順公司之被告甲○○、自訴人丁○○及李正雄等情,亦有被告丙○○○提出之由被告甲○○、自訴人丁○○及李正雄等人分別簽名之現金借支單在卷可參,另查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手續前,自訴人丁○○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部分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四八0八號公證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若本件不動產過戶未經自訴人同意,又何以前往法院公證,且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辦理過戶完畢,並為自訴人丁○○早即知悉,自訴人丁○○若未同意過戶,既早即發現,又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而參酌被告甲○○、自訴人丁○○及其他兄弟等人, 自渠 等之父 李進福 過世不久,即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雙方爭訟不已,有協議書、共有產業明細表、共同產業第一次分配紀錄、現金帳、共有產業第二次分配紀錄、收支計算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二號處分書、台灣士林第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因家產分配問題積怨已深,已不得僅憑自訴人二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依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代書 彭士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告知甲○○應備證件,並將相關申請表格填妥交由其攜回交過戶雙方蓋章,甲○○於蓋好印章備齊證件後,將全部資料交予伊代為辦理(其中部分文件係由證人 林億樺 代為跑件),甲○○交付前開資料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上自訴人二人部分之印文部分均已蓋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五頁),而被告甲○○亦迭次供述代書將申請過戶所需資料交給伊,伊交由自訴人丁○○蓋印後,再行轉交代書彭士廉等語,參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甲○○曾拿過戶資料要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並依前所述,自訴人經交付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所需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即由被告甲○○保管),是被告甲○○所辯本件不動產過戶資料係伊交由自訴人丁○○所蓋等語,尚非無據,至過戶申請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二人之印文,經原審法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固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自訴人二人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綱得字第一三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惟依國人生活習慣,一個人通常擁有多顆印章,或相同字體之印章多顆,並依以電腦刻印技術之發達,如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交予電腦刻印,所刻製之印章蓋用後之印文必可達以假亂真之程度,非通常肉眼所得辨識,被告甲○○若有意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當必偽造與自訴人印鑑證明書上相符之印章,況查被告甲○○既承受代償前揭九百萬元貸款,自訴人原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甲○○處理,而自訴人並交出過戶所需之文件,被告甲○○又有何必要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是自訴人雖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惟此亦為承辦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未查覺),亦尚難即認自訴人未曾同意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自訴人丁○○等人合資興建上揭住宅大樓,嗣自訴人丁○○將原充為出資款之上揭以其為債務人名義所借貸之九百萬元,由被告甲○○等人承受代償,並由自訴人將原獲分配之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甲○○處理,且交付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以供被告甲○○辦理過戶手續之用,被告甲○○因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提供資金與曄順公司之被告丙○○○,是被告甲○○及丙○○○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而查自訴人丁○○與被告甲○○等人,因渠等之父過世未久,即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並因而纏訟多年,是本件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有偽刻自訴人印章,並將系爭不動產擅自過戶予被告丙○○○之犯行,則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既係經自訴人同意,並由自訴人在上揭過戶資料上蓋用其等印文,而交由被告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被告甲○○及丙○○○自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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