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義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偽造之「戊○○」及「乙○○」署押各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業務上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造之「戊○○」及「乙○○」署押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擔任為客戶買賣、交割股票之營業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利用受客戶丙○○、丁○○委託買賣並交割股票之際,先填載丙○○與丁○○所使用如附表所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轉出帳戶名義之提款憑單,再由不知情之丙○○、丁○○蓋用上開所使用名義帳戶之印章於該等提款憑單私文書上,而己○○取得該已完成之提款憑單私文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丙○○及丁○○之同意,連續九次擅自變造書寫增加如附表所示該等轉出帳戶名義之取款憑單私文書上之轉入帳號,進而行使該等變造之提款憑單私文書於該等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該轉出帳戶名義人,再將該二客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轉出帳戶之金錢提出,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等金錢後,連續九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將該等金錢存入附表所示其本人所使用之轉入帳戶而侵占入己,供作其本人買賣股票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無法補回所侵占之款項,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己○○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元大公司之營業員時,經戊○○與乙○○之同意,擔任其任職元大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被保人己○○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及蓋用印章,表示依該保證書上所載之條件,就己○○服務於元大公司期間,如有虧欠舞弊等行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自第二年起,該元大公司每年均再以掛號信郵寄「保證人對保單」至保證人處,以讓保證人表示是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保證人不願繼續作保,則可於該保證人對保單上之不願繼續作保欄上加填不願繼續作保之旨,並由元大公司轉告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以免除原保證人之保證之責,詎己○○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將每年十月間元大公司通知戊○○及乙○○二人之「保證人對保單」,逕自公司拿取,而未轉告戊○○及乙○○,並即未經渠等二人之同意,連續偽造戊○○及乙○○署押於該「保證人對保單」,並盜用戊○○及乙○○二人因委託其買賣股票而交其保管之印章,表示戊○○及乙○○同意繼續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而剝奪戊○○及乙○○每年重新審酌繼續保證與否之權利,嗣己○○將該等「保證人對保單」持交元大公司而行使之,因而使元大公司認定戊○○及乙○○同意繼續擔任己○○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元大公司,經己○○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告己○○自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己○○迭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彰福和字第二二九八號函暨所附提、存款憑單十四紙,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彰福和字第七五0號函暨所附提、存款憑單三紙及被告於元大公司之員工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三一頁),而查被告供承先後所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指述伊的錢被虧空一億一千萬元云云,而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挪用被害人丙○○款項一億一千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惟此據被告辯稱伊挪用丙○○及丁○○之金額,渠等二人所要買股票的錢就沒有那麼多,只好少買股票,導致他們賺的沒有預期的多,這部分之損失,他們也要算到伊身上云云,而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所謂錢被虧空一億一千萬元係包括本金及該賺的錢,實際挪用的金額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另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詢以被告為何書具挪用一億一千萬元之切結書時供稱:「原本我請她將每天買賣金額傳真給我,讓我知道我四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我結算時發現應該有壹億三仟多萬,但我要將錢匯出時,發現戶頭只有二千多萬元,被告跟我承認不足壹億一千多萬。這些錢包括她挪用的部分及應買股票、應賣股票,她沒有按照我的指示買賣股票,導致我沒有賺到或是我虧損的錢。」、「(壹億壹仟萬扣掉被告所述的一千九百八十二萬元,這是否就是你應賺沒賺的錢?)是的,這也包括我沒做即我休息時,她擅用我戶頭的錢進出買賣股票,導致虧損,這部分的錢沒辦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而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要被告買的股票,他根本沒有買,結算時是短少八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害人丙○○及丁○○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侵占渠等所有款項分別為一億一千萬元及五、六百萬元等語及被告書立挪用被害人丙○○一億一千萬元之切結書,應係除實際侵占之金額外,尚包括被告因侵占上開被害人二人所有之款項致未能購買股票而無法賺取之金額,是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仍應以被告供承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準。而查被告為元大公司之營業員,負責為公司客戶辦理買賣,交割股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所持有客戶之款項,而此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轉出帳戶名義者,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供承被害人戊○○及乙○○二人擔任其任職元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元大公司每年應郵寄被害人戊○○及乙○○之「保證人對保單」,均由其逕自公司拿取,並在未告知被害人戊○○及乙○○之情況下,即逕在該對保單上簽署被害人戊○○及乙○○之姓名,並持被害人戊○○及乙○○二人原交其保管之印章蓋於其上,而持交元大公司等事實,惟就此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認為戊○○及乙○○之前既同意伊在元大公司服務之保證人,而伊並仍在公司上班,且對保只是公司例行公式,所以就直接在對保單上蓋上他們的章云云。查被害人戊○○及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均供稱己○○任職元大公司時,渠等有同意當她的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八頁),並有元大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而依該員工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戊○○、乙○○分別願依保證條款保證被告己○○於服務元大公司期間所發生一切債務與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元大公司嗣每年均再以掛號信郵寄「保證人對保單」保證人,除瞭解保證人最近之財務狀況外,並讓保證人表示是否同意繼續擔保連帶保證人,如保證人不願繼續作保,則可於該保證人對保單不願繼續作保欄上加填不願繼續作保之旨,通知元大公司轉告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此據證人即元大公司法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元大公司「保證人對保單」影本在卷可參,雖於新保證人未覓妥前原保證人仍應負原有之保證責任,然此係保證人每年一次重新檢視其是否同意繼續該保證責任之機,自不應於保證人初次任職時同意保證,即可剝奪其每年重新審酌繼續保證與否之權利,詎被告竟未將自元大公司拿取之「保證人對保單」轉交保證人戊○○及乙○○,供其二人審酌是否繼續擔任被告任職元大公司之保證人,而逕偽簽被害人戊○○及乙○○署押於該「保證人對保單」上,並盜蓋被害人戊○○及乙○○原交其保管之印章於其上,表示被害人戊○○及乙○○同意繼續擔任其之保證人,嗣持交元大公司而行使之,此被告擅自依己意認定被害人戊○○及乙○○應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未予被害人戊○○及乙○○審酌之機,即逕在該「保證人對保單」上偽簽渠等二人姓名及盜用印章,豈能謂無犯罪之故意,而此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乙○○及元大公司,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被害人丙○○、丁○○所使用帳戶名義取款憑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被害人戊○○、乙○○二人之署押及盜用渠等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九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暨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行使變造上開提款憑單私文書及侵占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之款項,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之上開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查刑法之背信罪,係屬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他人之全部財產,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以不法之意思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被告利用受被害人丙○○、丁○○委託買賣並交割股票之際,乘機變造提款憑單,侵占所持有被害人丙○○、丁○○所有之款項,致未能依被害人丙○○及丁○○之託,如數購買股票,雖因而違背受託任務,惟被告僅因而成立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又被告因侵占被害人丙○○、丁○○所使用帳戶之款項,致無法依被害人丙○○、丁○○之指示如數買入股票,而僅代為購入少量股票,嗣亦因而無法依被害人丙○○、丁○○指示之股數出售,被告已因而觸犯上揭刑法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委託買賣報告書上所載之買賣股數雖未依被害人丙○○、丁○○之指示,亦不另成立背信罪,至被告於其業務上之「買賣報告書」填載客戶買賣股票之種類、股數及價錢等內容,乃係基於其業務上之權限而製作之文書,其縱有未依客戶之指示買股票,或因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單純違背受託任務而言)外,難認被告就此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審就被告上述偽造被害人戊○○及乙○○名義之對保單而行使之犯行,未細心勾稽,詳加審酌調查,遽以被害人戊○○及乙○○於被告任職元大公司之初同意擔任被告服務元大公司期間之保證人,並無特定期間之限制,即認被告嗣雖未主動再告知元大公司每年對保之事,而逕以該二人名義簽立對保單,亦難認被告有假冒被害人戊○○及乙○○名義偽造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對保單私文書之犯意,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被害人戊○○及乙○○同意擔任其任職元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該二人應繼續同意擔任其保證人,而疏未將該「保證人對保單」交予該二人,讓渠等是否同意繼續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致犯法禁,惟犯後坦承犯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法禁,惟犯後坦承犯情,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此部分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在元大公司「保證人對保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及「乙○○」署押各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盜蓋被害人戊○○及乙○○之印文,因非屬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審就被告上述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經認被告所犯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藉股票營業員之機會圖謀客戶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轉帳侵占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甚多,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丁○○出具之同意書、被告與丙○○簽訂之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參見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六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受此部分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旨以被告因侵占被害人丙○○、丁○○之款項,致未能依被害人丙○○、丁○○之指示如數買賣股票,而認被告就此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維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任職元大公司時,盜用被害人戊○○及乙○○印章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上,並偽造該等二人之署押,表示被害人戊○○及乙○○同意擔任被告任職元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害人戊○○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己○○任職元大公司之初有同意擔任其之保證人云云,並於元大公司職員 邱鈕木 前往對保時於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此據證人邱鈕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害人戊○○及乙○○既於被告任職元大公司之初確實同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又有何偽造戊○○及乙○○名義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人」可言,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入帳戶│侵占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六年一│丙○○│ 許靜霞 、第三│乙○○、第三│二十七萬元│││月二十五日││一六八七三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二│八十六年九│同右│ 吳天河 、第二│乙○○、第三│六十五萬元│││月四日││八一九四六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三│八十六年九│同右│ 侯振坤 、第三│ 李碧津 、第三│十萬元│││月十三日││一六八九一帳│二一二二一帳││││││號│號││├──┼─────┼─────┼──────┼──────┼──────┤│四│八十六年九│同右│侯振坤、第三│乙○○、第三│二百四十萬元│││月十三日││一六八九一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五│八十九年二│同右│吳天河、第二│乙○○、第三│三百九十萬元│││月十七日││八一九四六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六│八十九年三│同右│ 吳聰明 、第四│乙○○、第三│四百四十萬元│││月六日││三二○○五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七│八十九年三│同右│吳天河、第二│乙○○、第三│八百一十萬元│││月二十七日││八一九四六帳│一七六三八帳││││││號│號│││││││││││││吳聰明、第四│││││││三二○○五帳│││││││號│││├──┼─────┼─────┼──────┼──────┼──────┤│八│八十七年八│丁○○│丁○○、第三│ 蔡慧滿 、第三│二十萬元│││月二十六日││二一四九○帳│一七六四七帳││││││號│號││├──┼─────┼─────┼──────┼──────┼──────┤│九│八十八年一│同右│石 王碧蓮 、第│蔡慧滿、第三│五十九萬四千│││月六日││三一七六三八│一七六四七帳│四百五十元│││││帳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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