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結),由新竹縣新豐交流道逆向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於當晚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境內,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違反上開規定,並疏未注意而擦撞正常駕駛於南下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內附載丙○○、乙○○二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偏頭痛、腦震盪眩暈、下肢無力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上高速公路,致與由告訴人丁○○所駕駛而搭載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雖有酒後駕車肇事,惟告訴人丁○○當時並未因之受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丁○○係於伊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南下與之調解不成後,才去醫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在調解時並未表示有受任何傷或不舒服,且親自向伊收取汽車拖吊費六千元,而無法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丁○○之父親戊○○堅持伊需以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買下前開已使用多年而屬中古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不同意後,告訴人丁○○之父親戊○○始向伊表示有人員受傷,並表示伊需南下協商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損失及交通代步工具費用等,否則即提出告訴,伊並無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時,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撞及順向(由北向南)由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而肇事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其與告訴人丙○○、乙○○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丁○○確因被告上開酒後逆向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偏頭痛、腦震盪眩暈、下肢無力之傷害等情,並據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均指稱:伊當時頭部左側撞到駕駛座旁的車窗玻璃,伊當時有繫安全帶(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等語綦詳,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為證(見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六至八頁),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偵查中指述:伊是在車禍發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後三天送丁○○去人愛醫院,約五、六天後轉旗山醫院(見偵字一八二六四號卷第二七頁);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丁○○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有到台南人愛醫院,有頭痛,可能腦震盪,但沒有外傷,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是除夕,丁○○有嘔吐,是在半夜一點到高雄旗山的博愛醫院掛急診,後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車禍發生十一天),再送丁○○到仁愛醫院門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語,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蔡嘉璋 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丁○○有提到說他頭部有撞到,但是外表看起來沒有外傷等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就診台南人愛醫院、博愛醫院及仁愛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
(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等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提出台南人愛醫院、博愛醫院及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後偏頭痛」、「腦震盪併炫暈、下肢無力」、「頭部外傷、痙攣原因未明」,所載受傷之情形不一,經原審向該三家醫院函查告訴人丁○○之就醫情形,人愛醫院函覆稱: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院就診,就診時主訴偏頭痛,僅單純針劑與口服藥治療,未做其他特殊診治,患者謂後枕部(頭部)挫傷造成,為新傷,並檢附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博愛醫院函覆稱: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到院,主訴四、五天前頭部受有外傷,現有歐兔及暈眩現象,經檢查其頭部及身體並無外傷情形,並檢附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病歷表並記載用藥日數為二日),台南市仁愛醫院函覆稱:丁○○曾於本院就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約十日前之車禍引發頭部外傷且併有暈眩、頭昏、四肢痙攣來院求診,當時曾做腦波電解質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論為「無明確器質性腦病變發現」,並檢附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七頁),經細繹前開三家醫院之病歷資料,醫生所記載之病情雖均係依告訴人丁○○之主(口)訴,而醫生檢查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無外傷,且斷層掃瞄亦無明確器質性腦病變發現,然經本院檢具上開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場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有無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生如上開三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其病名為何等,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診斷書內容,均有可能源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車禍。這幾種診斷或症狀可統稱為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雖電腦電層攝影及腦波檢查正常,仍有注意力無法集中、頭痛、頭暈等症狀,一般在數週或一、二個月後症狀自然消失,無明顯後遺症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00二0五七六九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綜合上情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以觀,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無明顯頭部外傷,但其確因被告上開酒後逆向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偏頭痛、腦震盪眩暈、下肢無力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直接導致,而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因之受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丁○○係於其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南下台南調解不成後,始前往就醫以為其求償之手段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告訴人丁○○所指之傷害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酒後逆向駕駛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偏頭痛、腦震盪眩暈、下肢無力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犯後雖坦承酒後駕駛,惟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結),由新竹縣新豐交流道逆向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於當晚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境內,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違反上開規定,並疏未注意而擦撞正常駕駛於南下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內附載丙○○、乙○○二人),致丙○○受有頸椎受壓迫性之傷害,乙○○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起訴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張(按卷附照片應有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二紙、汽車修理估價單三張在卷可佐,及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上高速公路,致與由告訴人丁○○所駕駛而搭載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雖有酒後駕車肇事,惟告訴人丙○○、乙○○二人當時均未因之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己○○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時,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撞及順向(由北向南)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而肇事乙節,雖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其與告訴人丙○○、乙○○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而堪認定。
2、又告訴人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雖均指稱本件車禍當時伊二人均有撞到,告訴人乙○○並稱伊有跟警員提到伊靠近頸背部這邊有疼痛,但是沒有看到傷云云,然查:不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供稱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右揭時地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等語明確,且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記載本件車禍無人傷亡(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而告訴人丙○○、乙○○二人自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證明,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丁○○是駕駛人,乘客沒有受傷所以沒有製作筆錄,乘客二人他們都沒有告訴伊有受傷或何處不舒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尚僅憑告訴人丙○○、乙○○二人之空言指述,即遽認渠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指述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3、至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二紙、汽車修理估價單三張等,僅足以證明被告酒醉駕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而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丁○○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均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乙○○二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4、綜上所述,告訴人 邱志中 、乙○○二人所指之受傷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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