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羅文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新台幣壹仟元之賄賂沒收。
事實
一、緣台北縣石門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鄉民代表選舉,甲○○係該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在台北縣 三芝 鄉某卡拉OK店(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附近雜貨店),與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乙○○一同飲酒,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紙條一張予乙○○,要求乙○○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甲○○,乙○○於收受該賄賂後口頭允諾(乙○○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乙○○,未曾與乙○○喝酒、交付賄賂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底有無看過紙條?)沒有,我直接丟掉,紙條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的,錢有無給我我不知道,錢是包在紙條裡面,所以因為我擔心是毒品,就沒有打開直接丟掉;當時附近因為人很多,所以我也沒有聽清楚拿給我的人有跟我說什麼,那時候我人是在三芝,是在忙自己的事,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拉我去卡拉OK店唱歌喝酒,在那裡面,他們有說要投給人,但我不知道要投給誰,那次有拿一包用紙包起來的東西給我,裡面有無東西我不知道,那時候並沒有說什麼,那次是哪一天我不知道,且那天有無上班我也不知道,那時候只記得是半夜,是我剛下班的時候」(見本院審判筆錄)。依上開證詞,足認有人交付一千元及紙條予乙○○,並要求其投給某人。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與甲○○至三芝一起喝酒?同行何人?)是,約二、三人,是男的,我只認識甲○○」、「(甲○○是否塞了一千元及一張紙票在你身上?)我不知道,我喝醉酒」、「(紙條上寫什麼?)我沒看,我把紙條丟掉了」、「(意指確實有塞給你紙條?)是」、「(究有無帶一千元給母?)有」、「(是否為甲○○給你的一千元?)是」、「(甲○○拿一千元給你時,如何向你表示?)他要我投票時要支持他,我說考慮看看,他硬把一千元塞在我褲子口袋裡」、「(之前為何不承認?)我怕他會來找我麻煩,因他親戚住我對面,但不知叫何名,姓莊,不是我不願講,是我怕家人會有事」(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頁)。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和一群不認識的人去三芝喝酒,不知何人將錢及紙條交給他等語。顯然是避重就輕,有所顧忌而不願明確指證被告。足見交付乙○○一千元及紙條者為被告,且被告有約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證人花 李阿里 於偵查中亦陳稱:「(第一次甲○○與乙○○碰面情形如何?)乙○○告訴我,六月一日乙○○出去買香菸,回家途中遇見甲○○,沈拿傳單給我兒子,六月三日沈與我兒子去喝酒(三芝),他們二人很熟,沈拿了一千元及一個字條塞在我兒子衣服口袋內,字條寫『若你不支持我,結婚時不要放帖子給我』,我兒子回家後很害怕,把字條撕掉,我兒子叫我支持甲○○,我說不要投給他,我兒子把那一千元交予我,說已收錢,不能不投給他,我說考慮一下」(見選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稱:「(甲○○何時至你家買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我欲外出買菸,他叫我投給他,並拿一千元予我並塞一紙條予我,我未看紙條即丟掉,隔日(六月二日)早上我將一千元予我媽,我告知我媽是甲○○予我即去上班」(見選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查證人乙○○上開證詞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花李阿里之陳述不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星期日並未上班;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是星期日,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容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乙○○,未曾與乙○○喝酒、交付賄賂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乙○○、花李阿里之證詞不符,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爰審酌被告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一千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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