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復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升任飛盟公司副總經理職級之產品事業處處長,產品事業處下轄採購、產品業務、研發、產品企劃、客服等五部,其中產品事業部又依客戶所在地點之不同分為亞洲區域、美洲區域、歐洲區域、大中華區域等四個部門,其中美洲區域部門即負責飛盟公司與美洲區客戶之業務聯繫及催款事宜,而美商AEEMICRO公司(下稱AEE公司)即係飛盟公司在美洲區之客戶之一,甲○○轄下之產品業務部之美洲區域部門負責對於美洲客戶貨款之催繳對象當然包括AEE公司,惟因AEE公司之負責人 陸冬友 與甲○○為十餘年之朋友,彼此甚為熟識,因之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貨款之催款事宜自始即逕由甲○○負責,為處理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貨款催收事務之人,甲○○因投資股票需錢孔急,明知飛盟公司美洲區之客戶AEE公司,陸續向飛盟公司購買主機板,而不定期電匯貨款至飛盟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利用其主導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催款之機會,違背其催款之任務,未經飛盟公司之同意,連續九次擅向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指示變更原指定匯款之飛盟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改將飛盟公司之貨款電匯至其配偶乙○○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後埔 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陸冬友乃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總計美金二十五萬元,而以侵占為其違背任務之方法,未將上開AEE公司所匯之美金繳還飛盟公司,旋將上開AEE公司電匯至其妻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投資購買股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年六月間離職後,飛盟公司產品事業部美洲區之承辦人員 葉純旬 接手向AEE公司催收貨款時,AEE公司告以積欠之貨款不若飛盟公司統計者多,經飛盟公司與AEE公司會算結果,始查悉短差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均已匯入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飛盟公司原本業已收取貨款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飛盟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領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所電匯至其妻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美金(總計二十五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我私人向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個人之借款,所以要求將該借款電匯至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貨款,且我從未負責催收客戶貨款,我原是總經理特助,轉產品事業處處長,再轉總經理特別助理,在產品事業處是擔任開發等工作,是督導業務人員去催款,收款是由財務部門負責,又依飛盟公司與AEE公司合約約定,AEE公司應將所給付之貨款匯至飛盟指定之帳戶,並非約定匯至乙○○設於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且未經飛盟公司變更付款條件,AEE公司豈有可能將貨款匯至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況且上開借款之匯款期間長達一年,倘非借款,而係貨款,經由飛盟公司與AEE公司間每月之核對貨款,早應查覺,故AEE公司電匯至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美金確屬借款,而非貨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任職飛盟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調升飛盟公司副總經理職級之產品事務處處長,下轄採購、產品業務、研發、產品企劃、客服等五個部,其中產品業務部又分為亞洲區域、美洲區域、歐洲區域、大中華區域等四個部門,而產品業務部美洲區域部門即負責對於美洲區客戶之催款事宜,而AEE公司即為飛盟公司美洲區之客戶之一,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卷附產品事業處人員工作劃分表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又告訴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於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由被告甲○○負責與AEE公司接洽等語,而被告甲○○隨即反駁否認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負責,但坦承是在其擔任副總時才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言下之意,似不否認其負責與AEE公司接洽,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AEE公司是由美洲區域副理葉純旬催討貨款,然證人即接手AEE公司貨款催討事宜之美洲區域部門副理葉純旬於偵查時結證稱:催討貨款在正常狀況之下,係由財務部門通知業務部門負責催討,但AEE公司是由被告甲○○對談,不假手其他業務人員,因為這客戶是被告甲○○介紹等語,證人即飛盟公司總經理 蕭天鴻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甲○○向他們聯絡,他直接通知客戶,客戶再匯款‧‧‧他就通知客戶付款及匯款動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均由被告甲○○直接與其聯絡匯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九、二二二頁),參以被告甲○○偵查時一再表示其與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係十餘年之朋友,顯見彼此交情非比尋常,則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之貨款債權交由與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具有深厚交情之被告甲○○負責催討,自符事理之常,告訴代理人蘇誌明及證人葉純旬所述之AEE公司貨款係由被告甲○○負責催討事宜,應屬真實,故被告甲○○係應飛盟公司委託專責處理AEE公司貨款催討業務之人。
(二)依據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之飛盟公司開立與AEE公司之商業發票(PROFORMAINVOICE),其付款銀行均指定為飛盟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見發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六頁),足徵飛盟公司與美商AEE公司間,原就給付與飛盟公司之貨款,本已指定付款方式。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傳真文件與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傳真內容為要求陸冬友匯款至被告甲○○所指定之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AEE公司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CHINATRUSTBANK(USA)」銀行,電匯如附表所示之美金至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傳真文件、電匯水單、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世後埔字第五十一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三十三、六至十四頁),衡情飛盟公司豈有可能授權被告甲○○將匯款銀行帳戶更改被告甲○○配偶之私人帳戶,是被告甲○○未經飛盟公司同意而擅自變更匯款銀行帳戶,而AEE公司經被告甲○○之片面傳真告知而依被告甲○○之指示變更匯款銀行帳戶亦明,雖被告甲○○辯稱根據發票倘要變更匯款銀行帳戶,須經一定之程序,否則客戶不可能逕依變更後之銀行帳戶匯款云云,然已如前述,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之貨款催討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而誠如被告甲○○所述其與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是十餘年之朋友,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基於與被告甲○○之長期互信基礎,而未起疑,便宜行事,未依正常之變更程序,逕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符合事理之常,被告甲○○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三)雖被告甲○○又辯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其向陸冬友個人借貸之借款云云,然觀諸卷附之電款水單九紙所示,其匯款人均為AEE公司而非陸冬友個人,倘係被告甲○○與陸冬友私人之借款,何以係以AEE公司為匯款人,且衡之本件匯款之期間前後長達一年,匯款總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美金,約折合新臺幣八百餘萬元,為高額之借款,倘真為借款,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何以被告甲○○與陸冬友就此高額之貸款既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更未提出任何人保、物保,且其間被告甲○○並未清償分毫,而被告甲○○借貸之理由即為支付房貸及股款,而支付房貸短期內無法回收,至於股票投資,其風險更大,以陸冬友之商業智識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既無任何具體之償債計劃,陸冬友豈肯毫無條件地持續借款與被告甲○○,被告甲○○所辯已大違常情,且觀諸卷附被告甲○○自承確為陸冬友親自簽署之記錄歷次匯款情形之商業文書及美國註冊會計師CHENG─WHACHANG之說明函(見發查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所示,AEE公司向飛盟公司進口主機板銷售,在業務方面一直以來,均與被告甲○○接洽,時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期間有關業務之銷售價格、產品數量、匯款等重要事宜皆依被告甲○○指示進行,自開始交易至九十年六月底,已前後匯入被告甲○○所指定匯款帳戶共計美金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其中與飛盟公司對帳差少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均匯入被告甲○○所指示之上開被告乙○○私人帳戶,故依上開紀錄歷次匯款情形之商業文書、說明書已足以明瞭AEE公司所匯入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者係貨款而非借款,再比對AEE公司匯入原指定之飛盟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均在美金一萬至五萬元之間,其中以三至四萬元佔較大比例,而對照AEE公司匯入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亦均在一萬至五萬元之間,核與AEE公司匯與原指定之飛盟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相若,且本件九筆匯款其匯款之間隔,短者僅十餘日,長者亦僅二月,其中又以一個月以內者佔大部分,倘被告甲○○真倘向陸冬友借款,短期間內所需之借款若干,本可一次借足,又何需於短短十餘日內分期借款,徒增困擾,且何其巧合其分期借款之金額均不逾AEE公司原先所匯至飛盟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之貨款金額,顯然被告甲○○係以此符合往例之匯款金額,以免AEE公司起疑,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況且陸冬友倘有充分之資力不時支應被告甲○○借款之需求,AEE公司又何需分期給付貨款,又何以不優先清償積欠飛盟公司之貨款,而轉供被告甲○○投資股票之用,更是違背常理、常情,故被告甲○○所辯該九筆匯款係借款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雖又以倘非借款,何以AEE公司及飛盟公司在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彼此互有對帳,均未能早日發現金額有所短少,而遲至其離職後始發覺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偵查時指稱: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我們是同意AEE公司分期給付貨款,而不是整筆貨款一次交付,因為我們公司有給AEE公司信用額度,這個部門是被告甲○○負責,所以就算發現,也是被告甲○○發現,而且被告甲○○不是每一筆帳款都不入帳,只有一部分沒有入帳,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等語,證人葉純旬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底,因為與AEE公司對帳,他們說沒有欠那麼多錢,我請他們提出證明,他們匯款紀錄E─MAIL給我們,發現美金二十五萬元匯到00000000000號,後來查證是乙○○‧‧‧我們給AEE公司二千萬新台幣的額度,而且AEE公司都是甲○○跟他們說,大約六月中旬被告甲○○離職,才由我跟AEE公司談,才發現‧‧‧付款條件(應)依該INVOICE,沒有簽立其他契約,付款應依該INVOICE(所指定)之銀行,但主管如與AEE公司談,可能將錢匯到主管指定的戶頭,原則上依INVOICE方式付款‧‧‧我有催收付(應係貨之誤)款,但可能AEE公司沒有做好校對工作,沒有發現貨款有出入,之後,被告離職,AEE公司才認真對帳」等語,嗣於原審仍證稱:八十九年四、五月至飛盟公司產品業務部負責美洲區業務,我是負責客戶進出貨,應收帳款是否收齊,我接觸這客戶時,帳款很亂,對起來很辛苦,後來我請客戶匯回一些款項,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繼續催討工作,當晚AEE公司稱應該沒有欠我們如此多的款項,我們請AEE公司將匯款明細傳真過來,才發覺有二個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是依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葉純旬之證述,參以前述飛盟公司與AEE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由被告甲○○介紹,因之飛盟公司對於AEE公司貨款之催討亦均委由被告甲○○負責,而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基於長期友誼而生之信任,而未詳細核對飛盟公司所電傳之貨款明細,飛盟公司或基於對於被告甲○○之信任,或財務稽核流程有所漏洞,或被告甲○○身為飛盟公司要位,隻手遮天,始終未予察覺,本無不合事理之處,況且被告 黃添財 並非指示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完全將貨款匯至其妻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而係以一部匯至原指定之飛盟公司銀行帳戶,一部匯至其妻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藉以掩人耳目,一時之間,衡情自難察覺,反而係被告甲○○利用身居飛盟公司要位,明瞭飛盟公司對於客戶之催款、財務稽核漏洞,及罔顧其與陸冬友長期以來所建立之信賴基礎,藉以從中取利,其心態至為可議,故被告甲○○所辯其與AEE公司間倘非借款,何以雙方公司長達一年期間,均未發現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是最高法院對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甲○○既已指示AEE公司負責人陸冬友將貨款匯至其妻即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且AEE公司亦已依其指示匯入被告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甲○○隨時可以領取該匯款,該匯款已處於被告甲○○隨時可以支配、提領之狀態,即屬被告甲○○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甲○○係飛盟公司副總經理職級之產品事業處處長,係為飛盟公司處理AEE公司貨款之催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催收帳款之任務,擅自更改飛盟公司匯款帳戶,致使AEE公司依其指示將貨款逕匯至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甲○○於取得匯款之現實支配、提領之持有狀態後,未繳交飛盟公司而逕挪供投資股票之用,顯見被告甲○○自始即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AEE公司電匯至其妻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美金,予以私自挪用而無意交付與飛盟公司,雖非取得、持有上開電匯之美金貨款後,嗣始起意本於易所有為持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顯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飛盟公司高階主管,深受公司信賴,委以向AEE公司催收貨款之責,不知盡責以報,因投資股票,利用其催收貨款之機會,侵占相當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款項,飛盟公司所受損害至大,犯罪後並未返還分文,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時間,連續利用同案被告甲○○任職於飛盟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便,由被告乙○○提供其上開世華銀行帳戶,由同案被告甲○○向飛盟公司之客戶美商AEE公司要求,將本應交付與飛盟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總計美金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並將上開持有之美金投資股票,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前開因業務侵占所得之美金二十五萬元悉數存入被告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金錢來源不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非飛盟公司之員工,上開美金係被告甲○○向他人所借之借款,我在世華銀行之帳戶本係供我及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說是借款,並非飛盟公司之貨款,我不知為何會變成侵占等語。經查:夫妻之間共同使用一銀行帳戶進出款項,本非絕無僅有,況且被告甲○○縱與被告乙○○親如夫妻,夫妻之間並非事事定坦誠相告,尤其事涉金錢事項,偶而難免出於善意之隱瞞,實難僅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而遽認被告乙○○必定知情,則被告乙○○所辯其夫甲○○向其稱上開美金係向友人所借之款項,其不知係貨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所得之美金二十五萬元悉存入被告乙○○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遽認被告乙○○與同案告甲○○確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空間,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雖其論理過程非全然可取,但與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一節,則屬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有所不當,固非無的放矢,然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亦認定被告乙○○並不構成犯罪,則檢察官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西元〕│金額〔美金元〕│入戶帳號│備註│├──┼──────┼───────┼──────┼──────────┤│一│2000/05/17│30000.│00000000000│參見九0年度發查字第││││││五九頁。│├──┼──────┼───────┼──────┼──────────┤│二│2000/07/18│30000.│00000000000│同右│├──┼──────┼───────┼──────┼──────────┤│三│2000/08/07│40000.│00000000000│同右│├──┼──────┼───────┼──────┼──────────┤│四│2000/10/05│30000.│00000000000│同右│├──┼──────┼───────┼──────┼──────────┤│五│2000/10/20│10000.│00000000000│同右│├──┼──────┼───────┼──────┼──────────┤│六│2001/01/16│10000.│00000000000│參見九0年度發查字第││││││六0頁。│├──┼──────┼───────┼──────┼──────────┤│七│2001/02/07│20000.│00000000000│同右│├──┼──────┼───────┼──────┼──────────┤│八│2001/02/26│30000.│00000000000│同右│├──┼──────┼───────┼──────┼──────────┤│九│2001/04/05│50000.│00000000000│同右│├──┴──────┼───────┴──────┴──────────┤│合計│美金貳拾伍萬元正。│└─────────┴─────────────────────────┘